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4號
TCHM,114,聲,8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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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
人)原所犯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8月、8年
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檢察
官改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2
月,裁量合併所定之執行刑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客觀上顯
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 對於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者,應向作成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為之。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 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 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 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該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22至2 5頁),參酌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為「106年執更高字第4537 號」,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對於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 明。然上開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並未有因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而由 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聲請意旨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高,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 乃屬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有無違法、不當 之範疇,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該裁定違法或不當之問題; 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前揭說明,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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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