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4號
TCHM,114,聲,79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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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
,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
罰金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16日函檢附
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1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
794字第5766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1、4、5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自不得逾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似,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之行為時間接近,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①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08.19 ②111.11.15 110.11.23 110.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8.29 112.10.25 112.1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03 113.02.15 113.03.14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26號 (編號1、4、5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41號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10.06 ②111.11.18 111.11.10 111.11.16 109.12.03至 10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40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8515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第123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12 113.03.13 113.04.18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4.15 113.04.10 113.05.16 113.06.27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0號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 15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01號 苗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 24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98號 (編號1、4、5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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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