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瑜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瑜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瑜霈(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16日114中分慧刑
慶114聲792字第574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另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4年6月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求法官能
核准減輕我的刑責,我已經深深的受到教訓,每天的生活也
過的小心翼翼,深怕再犯錯。還有位重大疾病的弟弟要照顧
,生活壓力很大,求法官能減輕我的刑責,謝謝」等語,本
院一併考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偽造文書罪、偽證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09年1月9日至110年11月
18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
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詹瑜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9日簽約後1、2日至1月15日交車前某日之間 110/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4/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3 114/04/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