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7號
TCHM,114,聲,7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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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孟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孟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孟淳(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毀損他
人物品罪、編號2為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2
年10月間所犯、編號2為112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中簡字第79號 114度上易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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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