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丁○○夫妻為相識十餘年之朋友,乙○ ○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甲○○、丁○○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乙○○明知自己並未在外商「百特醫療品股份有限公司」 (Baxter Healthcare Ltd.,以下簡稱「百特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且Medipharma公司根本未曾於中國上海設立 任何公司或分公司。竟自89年間起,即陸續持偽造之百特 公司名片(名片上有乙○○於百特公司擔任「亞洲區心臟 血管外科業務行銷處長」、「業務行銷處長」等記載), 在諸多場合交付予甲○○、丁○○,向黃、蔡二人吹噓其 本人在百特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並於91年1 月間持其本人 在百特公司擔任「大中華區總經理」之名片,向甲○○、 丁○○詐稱其本人現為百特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曾於90 年間擔任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之總經理,甫於91年間 卸任,將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交由德國人Wolfgang接任,其 本人並擁有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 價值約為人民幣1 千萬元。依其本人在醫藥業界豐富之國 際經驗及人脈,甲○○夫妻若與其本人一起投資創業、成 立公司,以代理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之相關產品至台 灣市場銷售,必能有良好之獲利;而為求合夥之新公司能 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合作順利,甲○○應出錢投資 購買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的股份,以示誠意;其本人 亦願意就其所持有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百分之三十之 股份,出讓其中一部分予甲○○夫妻投資,以此說詞使甲 ○○夫妻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之款項向乙○○購買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百分之二點 五之股份,並由甲○○分別於91年2 月22日、93年10月9 日自其台北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乙○○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 款帳戶內(以下簡稱「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 又於91年12月19日再匯款130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其
中10萬元係作為前揭購買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之股份 所用(另120 萬元部分詳後述),因而詐得上開100 萬元 之款項。乙○○隨後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一紙發票日期空 白、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並表示甲○○若反 悔,不欲再投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時,得隨時提示 該支票取回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騙取甲○○ 夫妻之信任。
㈡嗣乙○○又向甲○○表示,若二人合夥僅成立Medipharma 公司台灣分公司,則需由Medipharma總公司占有較多股份 ,若二人合夥能另行成立新公司來代理Medipharma公司上 海公司的產品,則二人於新公司中可以占有較多股份,獲 利較大;又若成立新公司後,為使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 司總經理Wolfgang來台灣時能有適當之辦公處所接待,應 承租一間體面辦公室為宜;經甲○○同意後,乙○○與甲 ○○乃約定各投資50萬元,自91年7 月間起至92年1 月間 止,在臺北市○○○路○ 段105 號23樓之摩爾國際商務中 心(The More International Group,以下簡稱「摩爾商 務中心」)承租辦公室作為成立臺灣華爾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爾康公司」)的籌備處所。惟甲○○依約 於91年8 月7 日自其台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乙○○之 第一銀行帳戶後,乙○○並未依約出資50萬元。乙○○與 甲○○在上開承租摩爾商務中心辦公室期間,曾多方接洽 代理醫藥產品業務,惟均無結果,並因辦公室租金、辦公 業務費用等支出,而將甲○○所出資之50萬元款項花用殆 盡,不足部分並由甲○○另行支付(此部分被告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詐欺罪)。
㈢嗣因乙○○與甲○○所合夥之華爾康公司籌備處尋求代理 醫藥產品業務毫無起色,適乙○○於91 年 底某日,至台 北市建國花市閒逛,見集美工藝社之負責人丙○○在該花 市內擺攤販售「中國園林造景魚池」(以下簡稱「造景魚 池」),乃與丙○○商談代理事宜。乙○○明知其本人並 未向丙○○取得上開造景魚池之北區總代理權,亦未曾交 付丙○○取得代理權所需之押金100 萬元、權利金150 萬 元、及先行購買100 套造景魚池之價金50萬元(以上共計 300 萬元)。竟仍向甲○○詐稱華爾康公司籌備處既然無 法經營醫藥生意,不如改行做代理販賣前開造景魚池之生 意,由甲○○再出資120 萬元、乙○○再出資180 萬元, 共300 萬元以取得造景魚池之北區總代理權,而以此說詞 使甲○○夫妻再次陷於錯誤,而由甲○○於91年12月19日 自其台北銀行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120 萬元作為投資代理販賣造景魚池生意之用(另 10萬元為甲○○夫妻購買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之股份 尾款,已如前述);又乙○○實際上雖未依約出資180 萬 元,仍向甲○○夫妻詐稱其本人已經出資180 萬元,連同 甲○○夫妻實際出資之120 萬元,共300 萬元均已交付丙 ○○作為取得造景魚池北區總代理權之代價;以此方式詐 得甲○○夫妻之投資款120 萬元。嗣又以華爾康公司籌備 處資金300 萬元均已用罄為由,要求甲○○夫婦繼續出資 維持上開公司籌備處之營運。嗣後乙○○為取信於甲○○ 夫婦,乃以每座造景魚池3 千元之價格,陸續向丙○○購 買約50座造景魚池,花費約15萬元,以此向甲○○夫婦詐 稱其本人有以每座造景魚池5 千元之價格進貨,並試行販 賣中,以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
㈣嗣華爾康公司籌備處因不堪房租負擔,乃於92年2 月間自 摩爾商務中心搬遷至租金較便宜之臺北市○○路○ 段56號 9 樓之1 ,丁○○並自92年3 月中旬起親至華爾康公司籌 備處上班,經丁○○查對帳務資料,始發現乙○○所經手 之開銷,均無憑證及支出證明可供查核,亦無法交代資金 流向,經追問之下,竟發覺乙○○所言皆不實在。嗣乙○ ○因恐甲○○、丁○○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乃於92年7 月 間,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分為92年7 月31日、同年12 月31日,面額分為12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甲○ ○夫妻,用以償還前揭甲○○夫妻遭詐騙之款項;又於92 年7 月31日向甲○○夫妻請求准予延票,將前揭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換為自93年1 月起迄同年6 月止,以每月月 底之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予丁○○ ,詎經丁○○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夫妻至此始 知被騙,且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問題,乃由丁○○提出告訴 。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下列事實:
⑴被告從未在百特公司任職,但自86、87年間起,被告即自 行印製其本人在百特公司擔任處長之名片,在91年間亦印 製其本人在百特公司擔任大中華區總經理之名片。對此丁 ○○及甲○○均不知情。
⑵甲○○、丁○○分別於91年2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同 年10月9 日及同年12月19日,確有匯款新台幣60萬元、50 萬元、30萬元、130 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⑶91年12月間被告有向甲○○說公司要爭取代理「中國園林 造景魚池」之北區獨家代理權,並說需花費50萬元先購買 100 套造景魚池,並需支付100 萬元作為押金及150 萬元 作為權利金,總共300 萬元。被告乃與甲○○約定由被告 出資180 萬元,甲○○出資120 萬元;嗣甲○○確實有交 付120 萬元之出資予被告,被告實際上則沒有出資180 萬 元。
⑷被告曾交付票載發票日為於92年7 月31日、同年12月31日 ,面額為120 萬元一紙、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甲 ○○,嗣後被告將上開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換開為發票日 自93年1 月底起至同年6 月底止,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 六紙,惟嗣經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⑸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成立,也沒有股票 ,也沒有股東名冊。
㈡惟被告乙○○仍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確實有投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並於90年間擔 任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的總經理,也確實有投資人民 幣1 千萬元以取得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百分之三十的 股份。被告為了籌集上開投資款,曾向甲○○借款新台幣 100 萬元。因此,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100 萬元,並 非甲○○投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之款項,而係被告 向甲○○借貸之款項。
⑵被告與甲○○合夥成立華爾康公司的籌備處,其目的主要 是要取得甲○○所任職之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諾華公司」)的產品代理權,又因為甲○○是諾華公 司的員工,為了避免被諾華公司的主管發現甲○○在外兼 差創業,被告才自行印製其本人擔任百特公司大中華區總 經理之名片,並假稱自己是百特公司的大中華區總經理, 以便與諾華公司之主管見面談生意,該名片係為搭配前開 說詞所用,上開事實均為甲○○所明知。被告並沒有拿該 名片作為詐騙甲○○夫妻之用。
⑶被告雖有跟甲○○說二人合夥要改做造景魚池的生意,並 約定由甲○○出資120 萬元,由被告出資180 萬元。但被 告早於92年1 月間即已告知甲○○因其本人週轉不靈,所 以無法提出上開180 萬元之投資款,並沒有對甲○○施用 詐術的意思。被告也沒有跟甲○○說已經拿300 萬元給丙 ○○。
二、本院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向甲○○夫妻所稱,其所投資者係Medipharma
公司上海公司,惟依被告所提出交與甲○○夫妻之公司參 考資料以觀,該公司簡介所記載之公司名稱係「Mudiphar ma」公司,而非「Medipharma」公司;又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Mudipharma」公司簡介,其內容為「1957年,Mudi pharma公司在瑞士巴塞爾(Basel)建 立第一個跨國公司 ,其製售網遍及全世界100 多個國家,其中甚至包括日本 在內,每年銷售其自造產品的金額就高達35億瑞士法郎。 1967年,Mudipharma公司又於德國法蘭克福建立第二個公 司,1975年遷至Limburg 的全功能辦公大樓,每年有10億 德國馬克銷售金額。1973年,第三個跨國公司成立,這次 選擇了奧地利的維也納,奧國政府也給予肯定,產品遍及 全國。分公司Bermuda 直接操控愛爾蘭業務,Mudipharma 公司也在印度新德里設立其分廠」等語,此觀被告自行提 出於本院之物證六自明(見外放檔案夾物證6)。 然查, 依前開「Mudipharma」公司簡介所載內容,該家於1957年 在瑞士巴塞爾成立,生產藥品銷售世界之知名醫藥公司, 實為「Mundipharma 」醫藥集團(詳見該醫藥集團之網站 http://www.mundipharma.ch/),而非「Mudipharma」公 司。且該真正之Mundipharma 集團早於1993年(即民國82 年)即於中國北京成立「Beijing Mundipharma Pharmace utial Company Limited ,China 」公司,此觀告訴人所 提出真正之Mundipharma 醫藥集團之資料甚明(見本院卷 第195- 211頁,有關北京公司部分見第200 頁)。是該真 正之Mundipharma 醫藥集團既已在中國北京成立子公司, 自不可能再於中國上海另行籌組新公司;本件被告以投資 「Medipharma」上海公司為名,誘使甲○○夫妻參與投資 ,卻提供名為「Mudipharma」之公司簡介予甲○○夫妻參 考,而該「Mudipharma」公司簡介內容卻全係「Mundipha rma 公司」之資料;被告以外國公司名稱上一、二個字母 之些微差異,用此魚目混珠之方式誘騙多年之友人甲○○ 夫妻投資,其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稱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既未 成立,也無股東,亦無股東名冊。衡諸常情,若Mediphar ma公司上海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三十,如被告所稱已達人民 幣1 千萬元,則此種大公司豈有可能無任何成立文件、股 東資料?又豈有可能提供名稱錯誤(即「Mudipharma」) 之公司簡介資料?又豈有可能以內容完全抄襲Mundipharma 醫藥集團之資料作為自己之公司簡介?由此可見,被告所 稱之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根本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 行騙之說詞而已。被告再辯稱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是
因為遇到SARS,景氣不好所以才解散云云,洵非可信。從 而,該被告所稱之Medipharma上海公司既然根本不存在, 則被告再辯稱:甲○○交付予其本人之100 萬元款項,係 其本人為了要籌足人民幣1 千萬元來投資Medipharma上海 公司,因此才向甲○○商借100 萬元,並不是甲○○投資 買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的錢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 ,要難採信。
㈡再查,本件被告乙○○從未於百特公司(含新加坡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其所稱其本人曾於百特公司擔任總經理云 云均屬虛構一節,有百特公司回函一紙附卷可證(見93年 度他字第3336號偵卷第116 頁)。而被告於93年6 月23日 、同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竟仍堅稱自己曾在百特公 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嗣經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庭訊中當 庭提示上開百特公司回函予被告檢視後,被告始沈默不語 (見同上偵卷第13、14、120-122 頁之偵訊筆錄)。依被 告於刑事偵訊中猶執詞謊稱自己為百特公司總經理一節以 觀,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百特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名 片,並以百特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之身分對外行騙無疑。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於百特公司任職之名片 均係其本人所偽造,惟又辯稱:其持該名片並非用以詐騙 甲○○夫婦,係因甲○○與其本人均屬在職身分,在外兼 差創業,多所不便,為向客戶隱瞞其本人與甲○○之在職 身分,其本人只好用該百特公司之假名片對外便宜行事, 其本人並沒有將上開名片交給甲○○夫妻以詐欺云云。惟 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庭呈三紙被告任職百特公司之名片, 其上分別記載被告擔任「業務行銷處長(亞洲區-心臟 血管科組)」、「業務行銷處長」及「大中華區總經理 」等職務,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影本無 誤(見同上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既持有被告上開名 片三紙,自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該等名片三紙予告訴人夫 妻無疑,被告辯稱其本人未曾將前開百特公司名片交付 甲○○夫妻,顯非可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提出上開名片係因為要見諾華公司的老 闆談代理諾華公司產品事宜,為了要隱瞞甲○○與其本 人在外創業兼差之事實,所以只好假稱自己是百特公司 總經理,其本人這麼做實在是為了保護甲○○云云。惟 查,上開百特公司之名片至多僅能隱瞞被告本人之職業 身分,並無從隱瞞甲○○在諾華公司上班之身分,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合邏輯,委無可採。
⑶再者,若被告係為隱瞞其本人在職身分始需使用百特公 司之名片,亦應係於被告與甲○○於91年間合夥成立華 爾康公司籌備處,準備與客戶談代理醫藥產品等生意之 後,始有使用上開百特公司「大中華區總經理」名片之 需求。惟被告早於86、87年間即已自行印製百特公司處 長之名片,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89年間,即持前 開百特公司「業務行銷處長(亞洲區-心臟血管科組) 」、「業務行銷處長」等二紙名片予甲○○夫妻,使甲 ○○夫妻誤認被告確實在百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據證人 甲○○、丁○○證述明確,堪予採信(見本院卷第296 、318 頁)。從而,依甲○○夫妻持有之前揭三紙名片 之記載以觀,被告於百特公司之職務係自行銷處長一路 昇任至大中華區總經理,核其情狀,自堪認被告應係自 89年間起即陸續向甲○○夫妻提出上揭名片,以表示被 告本人在百特公司表現優異、迭經拔擢且歷任要職,用 以取信於甲○○夫妻,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
⑷又查,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你既稱你使用前開 百特公司名片,係為了隱瞞在職身分,請問當時你係為 隱瞞本人何種在職身分?被告則答稱:自91年1 月間至 92 年1月間,其本人係在Medipharma公司擔任台灣分區 的總經理,負責成立Medipharma的台灣分公司,但這家 Medipharma公司在台灣沒有登記,在成立分支機構中, 公司只有被告一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335 頁)。惟 Medipharma上海公司根本為一不存在之公司,係被告用 以行騙之說詞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再辯稱 其於上揭時期係擔任Medipharma公司台灣區總經理云云 ,顯屬無稽。況且,縱依被告所言,Medipharma台灣分 公司之員工亦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員工,則被告何 需害怕被Medipharma公司發現其兼職之情形?凡此益徵 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全非實在。證人丁○○、 甲○○證稱:被告係持前揭百特公司名片,向彼二人詐 稱其本人在百特公司歷任要職,為大中華區總經理,有 豐富之國際經驗,跟其本人合夥投資必可賺錢,致彼夫 妻二人陷於錯誤而出資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根本不存在 之Medipharma上海公司股份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均應堪採信(見同上偵卷第8 、9 、14、15、110-112 、121 頁,本院卷第29 5、296 、314 、315 、317 、 318 頁)。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本人曾簽發一紙日期空白、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甲○○,若非其本人向甲○○借款,其本人何 需簽發前開支票交甲○○收受,可見甲○○所匯給其本人 之前開100 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 司之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本人向甲○○借款 100 萬元以投資Medipharma公司上海公司等情均屬不實一 節,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證人甲○○證稱:「當初被告開 50 萬 元支票給我,是說如果那一天我後悔,不想要購買 Medipharma股份的時候,我可以隨時去兌現支票,所以我 才沒有向被告要求看Medipharma公司的股份憑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 頁),合於情理,且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㈤復按本件被告並未交付集美工藝社負責人丙○○300 萬元 之款項(含押金100 萬元、權利金150 萬元及先行購買 100 套造景魚池之價金50萬元),被告只是陸續以零售價 3 千元向丙○○購買造景魚池,前後大約買了50座,總價 共計15萬元左右,因為都是小額購買,所以都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328-333 頁),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辯稱:其本人於92年1 月間曾告知甲○○,因週轉困難,一時無法依約出資180 萬元,並無詐欺甲○○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曾告知甲○○「華爾康公司籌備處」投資代理 造景魚池需花費300 萬元,其中押金100 萬元、權利金 150 萬元及需先行購買100 套造景魚池價金共計50萬元 ,並約定由甲○○夫妻出資120 萬元,被告出資180 萬 元,共計300 萬元;惟該300 萬元之款項均已支付「集 美公司」(實為獨資商號「集美工藝社」,並非公司組 織)作為取得北區總代理權所用,故已無資金可用,就 華爾康公司籌備處之辦公費用尚另需支應等情,業據證 人甲○○、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見 同上偵卷第110-112 頁、本院卷第298-302 、319 、 320 頁)。
⑵至本件被告辯稱其本人於92年1 月間曾告知甲○○週轉 困難,無法出資180 萬元云云,經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詰 問證人甲○○時,業據甲○○證稱:「(問:做魚池生 意時,在92年1 月時,我有無跟你說我週轉不靈?)答 :沒有,當時被告沒有說他的財務上有任何問題。」等 語,甚為明確。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於92年1 月間 告知證人甲○○,其本身因週轉困難,無法依約出資18 0 萬元,則華爾康公司籌備處即僅有甲○○所出資之12
0 萬元資金,如何能夠支付取得造景魚池北區總代理權 高達300 萬元之款項,甲○○就此情形豈有不加追問, 而任由被告繼續經營造景魚池生意之理?足見被告所辯 顯非實在。
⑶被告復辯稱:其本人並未向甲○○夫妻表示已經交付30 0 萬元予丙○○云云。惟若然如此,則甲○○匯入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120 萬元自應屬尚未支出, 或剩餘甚多。但依被告提出由其本人與甲○○簽認「臺 灣華爾康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總表(92年度1-3 月份)」 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前開甲○○出資之12 0 萬元款項下落竟全無蹤影。再者,若被告確有告知甲 ○○夫妻前開120 萬元投資款項尚未交付予證人丙○○ ,則該120 萬元之投資款即應仍留存於華爾康公司籌備 處之帳目中,該鉅額之資金充作華爾康公司籌備處之日 常支出,當綽綽有餘,豈有仍需甲○○夫妻以刷卡或其 他方式支出華爾康公司籌備處之租金或其他費用之理( 此部分單據見93年度偵字第12634 號卷第10-13 頁), 由此可見被告所言並不可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本人有告知甲○○因週轉不 靈無法依約支付180 萬元投資「造景魚池」之款項,且 其人並未跟甲○○夫妻說已交付300 萬元款項予「集美 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有向甲○○夫妻詐稱華爾 康公司籌備處已支付300 萬元取得「造景魚池」北區總 代理權,並使甲○○夫妻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告120 萬元,被告因而詐得該投資款120 萬元等情, 實堪認定。至被告嗣後雖陸續向證人丙○○購買約50座 造景魚池(總價約15萬元),惟此僅係被告詐取前揭12 0 萬元後,為免甲○○夫妻發覺所為之障眼法,自難僅 憑被告事後少量進貨販賣之事實,即得解其前開詐欺取 財之罪責。
㈥此外,復有甲○○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匯回條 三紙、匯款證明一紙、票據彙總單各二紙、被告簽發交付 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中國園林造景魚 池廣告單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 帳、甲○○之刷卡明細表、臺灣華爾康公司籌備處零用金 收支明細、勞方代墊欠款及資方積欠工資付款通知書各一 件、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附被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附被告乙○○授信、票據、 信用卡等信用資料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 871 號偵卷第11-18 頁、93年度他字第3336號偵卷第26、
27、30-87 頁、94年度偵字第12634 號偵卷第10-13 頁、 本院卷第63-65 頁、119-158 頁、165-175 頁)。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夫妻為十多年之老朋友, 竟利用彼此友誼信任關係,編造謊言,誆騙被害人投資,先 以虛構之Meidpharma公司股份騙取被害人100 萬元投資款項 後,猶未饜足,又謊稱為取得造景魚池北區總代理權,再次 騙取被害人甲○○夫妻之投資款120 萬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殊非可取,衡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詐騙金額 高達22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遲至本院94年8 月30審理期日中,告訴人丁○ ○當庭提示被告於91年4 月7 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 主旨為「confirm the time schedule relating the busi ness appointment(確認業務會議之時間表)」,內容則為 被告告知甲○○(William): 「I will come back Taiwan on April,11 2002.and then my boss want me fly to join the annual GM meetings in Denver,Colorado as well as to attend the devil training camp in the Grand Canyon national park for two weeks. Therefore, if possible ,could you please confirm the time schedule relating the bussiness appointment with your Boss and Everric h company in the period of 12-15,April,2002.If it is OK.Please inform me in advance for my further arrang ement agenda. (我將於2002年4 月11日返台,並即應我上 司要求前往科羅拉多州丹佛市參加年度總經理大會,同時參 與在大峽谷國家公園舉行之魔鬼訓練營。因此,請幫我確認 2002年4 月12至15日可否安排我與你上司及Everrich 公 司 之業務會談。如果一切沒問題,請再通知我,以便我記入備 忘錄。)」(見本院卷第348 頁),告訴人本欲以此電子郵 件內容證明被告確有假稱其本人為百特公司總經理之行為, 詎料被告於庭訊中竟又供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指其本 人是百特公司的總經理,而係指其老闆為德國人Wolfgang, Wolfgang要找其本人去參加在丹佛市舉行的Medipharma公司 年度總經理大會,其本人發該封電子郵件予甲○○,是問甲 ○○是否要和其本人一同前去大峽谷遊玩,後來因為其本人
有事,該會議後來也取消,所以沒有成行云云(見本院卷第 321 頁之審判筆錄)。核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非但以前經認 定為虛構之Medipharma公司作為遁詞塘塞,其所辯發該封電 子郵件是要找甲○○去大峽谷玩,亦與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白 記載係被告請求甲○○代為安排業務會談之內容完全不符, 是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信口開河、謊言連篇之情狀, 顯見被告犯後並未自我反省,態度頑劣,實不宜輕縱;然考 量本件被告雖恐已無資力償還甲○○夫妻之賠償金額,但其 既願與被告丁○○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自願賠償丁○○230 萬元(此部分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卷),且被告並 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似尚非全無可取之處,茲審酌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是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十月,至為妥適,至告訴意旨認公訴人求刑過輕,求予更 重之量刑,則嫌過苛,均附此敘明。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華爾康公司籌備處於摩爾商務中心承 租辦公室期間,本與甲○○約定各出資50萬元,惟實際上僅 甲○○出資50萬元,被告並未如約定出資,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未依上開 約定出資50萬元以挹助華爾康公司籌備處之營運,惟甲○○ 所出資之50萬元款項,應係用於被告與甲○○合夥經營之華 爾康公司籌備處營運費用一節,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摩爾商務中心單據1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3-41 頁)。從而,自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甲○○出資50 萬元之款項部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自尚難 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相繩,且此部分事實亦未經公訴 人起訴,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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