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洪鳳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1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
更二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已領利
息本金總額(新臺幣)」欄之記載,雖記載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然對照早於莊瑞文前加入之聲請人洪鳳敏(下稱
聲請人),於附表1-109編號37-44部分,總金額共1,000萬
元,而已領利息本金總額合計僅80萬元,則加入時間顯然晚
於聲請人之莊瑞文,總金額亦僅300萬元,衡情自無可能已
領利息本金總額較聲請人所領80萬元為高。從而,該等192
萬元之記載,實應係19萬2,000元,而屬文字之誤寫,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兹請求鈞院更正為已領利息
本金總額為19萬2,000元。又聲請人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第19號判決附表1-109編號45存款人莊瑞文之配偶,因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46號函以
鈞院上開判決作為發還金額之認定。是以,前開判決文字之
誤寫,已足以影響聲請人所得發還金額,祈請鈞院賜裁定予
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
例意旨參照)。據此,依前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的判決,
必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為前提;如更正後將
使裁判本旨發生變動,或明顯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即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
三、經查:考諸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
對於被害人之資料,業於上揭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8⑴部分詳
細記載說明「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所作
出來的帳(即庭呈「被害人名冊」125本),是根據口線歸
戶表去核對,也有請口線去找當事人去做核對,帳面記載「
相符」或「不相符」,是指與起訴書附表所做的對照,如這
筆帳在起訴書裡面有,我們就會寫起訴書第幾頁第幾行,金
額是多少,是否相符;又口線歸戶表所記載的是有領利息的
帳,沒有領利息的要看10年保本帳冊(錢還是放在紅富海裡
,如果有需要還是可以領回),我們作帳所記載付兌的意思
是已經領走,沒有這筆了,改保本就是轉到十年期不領利息
的帳裡面來,樂助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大家有發動過樂捐,做
一些幫助、做公益,所以我們就把這筆帳拿出來做樂捐,捐
給道場。利息部分是從89年一直到100年3月,每一件什麼時
間發多少利息,大家集合起來整理成一個表,用這個表來做
紀錄,也有請當事人來核對,請他們簽名,口線歸戶表部分
,只能看出來從整帳後所領之利息,而非全部。領利息的情
形,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是六個月為一期,後來變成八個
月一期,我們都會提早跟存放的人講,下一次變成什麼利息
,會提早一個月收單,也會問存款人下一期到的帳,要付兌
或是要繼續放,我們就會按照存款人的意願付兌本金或發放
利息。扣案之口線歸戶表、10年保本名冊,是輪流由不特定
的人所製作,我也有做過,流程是某人交錢回來以後,我們
就把他登錄在這個歸戶表上,並製作一張小卡片,請他們簽
名,也會開一張根條或合議單為憑證等語,足見證人劉○○所
庭呈之帳冊整理資料,係以扣案口線歸戶表等內容進行核對
後所製作,而扣案口線歸戶表等資料,係由系爭道場不特定
志工按日將所收受款項為逐筆記錄等事實;兼以被告黃圓映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劉○○前開所庭呈帳冊資料,復均表
示無意見;且被告黃圓映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明確供稱:我
承認有收受存款沒有錯,但數額不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額
,確實的金額應該是以劉○○審理時所陳報的為準等語。上開
劉○○庭呈之帳冊資料,業據原審一一核對相關口線歸戶表、
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口線歸戶表及10年保本名冊等
,發現其中除部分存入款項無證據可證明確實存在(例如:
附表1-4編號137被害人林德一於93年10月15日存入100萬元
、同附表編號148至150被害人蔡忠勝於94年3月10日、94年6
月17日、95年5月4日各存入200萬、100萬、100萬元等,其
餘請各詳見附表1-1至附表1-125),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予剔除外,其餘每筆款項,均有與之對應口線歸戶表節
本、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影本或10年保本名冊等證據
可佐」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書無誤。由上可知,本
院對於上揭判決書附表編號1-109編號45存款人莊瑞文,認
其已領利息本金總額為192萬元,係經比對「口線歸戶表」
、「已領利息清單」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依其調查所得心證,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並
於本院上揭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顯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
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
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揭情詞,遽指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
1-109編號45之記載有錯誤,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洵屬
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