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2號
TCHM,114,聲,76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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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勳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勳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勳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本件
另有毒品案件可以合併定刑,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行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無法再合併,是懇請法院審酌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侵
犯法益不同,時間間隔1年餘(所犯各罪係分別在民國109年
11月23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中旬某日、111年1月1
至1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
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為竊盜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有別(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壞
門窗竊盜、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罪有高度重複
性;附表編號3部分為偽造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
信用,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鄭勳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6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67、446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6 7、44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110年度易字第 42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110年度易字第 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不得上訴)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2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12、48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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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