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
加重竊盜罪、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編號4為至6均為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
3所示之罪為109年10月間所犯、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則
為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45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前已分
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9日 110年5月20日 109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時至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7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6月1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3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62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3次) ②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2次) 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①有期徒刑10月(17次)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11月(2次) ①有期徒刑8月(2次) ②有期徒刑9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5次) 111年1月28日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4次) 110年7月29日 (3次) 110年7月30日(2次)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2次) 110年8月20日(3次) 110年8月21日(4次)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27日 114年4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64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 編號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