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家中父親高齡,因
傷無法正常工作,僅母親一人維持家計,被告對自身行為感
到後悔,懇請給予機會,不再犯法」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強盜毒品等物)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販賣、
持有毒品,與強盜毒品等物相隔近2年),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受刑人前揭陳述意見所述固值同情,其所犯強盜案
已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賠付,而
為該案量刑時即已審酌,至受刑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確實危
害社會治安甚巨,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且附表編號
1、2所示犯案時間亦相隔近2年,並非密接等情,是以,本
院綜合各情仍認裁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4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有期徒刑2年1月(2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03.27、109.04.15、 109.04.23、109.04.25、 109.04.26、 109年5月上旬、 109.05.20、 109.05.23(2次) 109.05.26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6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69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34號 判決 日期 110.12.16 113.12.0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05 114.04.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2號 (定有期徒刑5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