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紀忠志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
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忠志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案係一
時情緒失控而誤觸法網,被告就客觀上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
,經偵、審程序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甲
女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從事居家手工烘
焙點心工作,有固定住所,顯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甲女
與子女均希望被告可具保以賺錢養家,被告在此親情支持下
,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執
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
告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又依卷證資料顯示,甲女原係於111年9月13日提出傷害告
訴,嗣於111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然因甲女遭被告毆打後左
眼視力幾乎為零,有重傷害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被告於11
2年間竟再次毆打甲女,甲女遂在親友及員警協助下提出重
傷害告訴,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於本案徒手及持棍棒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
、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8公分、左
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
血20×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5公分、左眼
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嚴重侵害甲女身體法
益、破壞家庭和諧關係,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認罪和解
、已獲甲女原諒及家庭經濟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尚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認定。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