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3號
TCHM,114,聲,74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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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瀅瀅(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又前
案尚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將被告涉及
詐欺被害人張映蓉、林鉦禧、于含寧、吳美蓉、張唄臆、陳
薈絨、游佳穎丁瓊華、張麗晨等9人(下稱被害人張映蓉
等9人)部分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惟高雄地院認與前案
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且被告屬於正犯,非僅屬幫
助犯,是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非前案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無從併予審究。嗣臺中地檢署就退回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張
映蓉等9人)重新分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廷吳羽翎,經臺中地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就該案合法上訴後,由
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嗣於
114年5月23日,前案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保護管束,由高雄高分院於
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被告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案受命法官乃於114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作
成羈押處分。 
 ㈡受刑人依法聲請假釋,係屬受刑人於法律上的權利,且卷内
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⒈被告因前案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屬受刑人身分,業經監所
審認其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臺
中女子監獄對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是「應」提報其假釋
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被告並於114年5月23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足認假釋程序係由監所依職權啟動,並非
被告「主動」向其監獄報請假釋,且縱認假釋是由被告同意
聲請,亦屬其依法享有之程序權利,自不得僅以行使此權利
,即推認被告具逃亡之動機或可能。
 ⒉本案被告之假釋審查資料,係依據「假釋審核參考基準」及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等相關規定所作成准許假釋之
原處分,足證其在審核評估中已展現「悛悔」態度,且在監
行狀良好,未有任何逃避服刑、脫逃、抗拒教化或規避賠償
之舉措,業已認無繼續在監執行之必要。觀諸被告前案紀錄
,並無隱匿行蹤、不遵期到庭或遭通緝之情節,且其於113
年1月16日係主動入監執行刑期,非經拘提、通緝到案入監
,顯見其配合司法程序之態度。另被告於入監前即有穩定工
作及固定居所,社會接軌能力良好;其本案經原審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尚未逾2年,刑度不長,且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就量刑與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林鉦蓓、張麗晨、吳美蓉、丁
瓊華等4人達成和解,且於114年6月9日由本院協助安排與張
唄臆進行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聯繫或未表達和解意願
,實難歸責於被告。再者,截至法務部准予假釋時止,被告
已實際執行刑期近1年半,兩案合併執行後之定應執行刑度
,參酌目前實務執行刑量定標準觀之,尚難謂重刑,自難據
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或高度可能性。即便司法機關認有加
強監督之必要,亦請審酌本案與近期社會矚目案件中棄保潛
逃之其他受刑人,所涉多為判處之10年以上之重刑或被害金
額逾億元者情節迥異,狀況明顯不同。是以,本案被告確實
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可透過具保
、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繳交護照、警方不定時查訪等替代
方式達成目的,並無羈押之絕對必要。況原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未具體指出何種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
虞,卷内相關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單以「犯罪嫌疑重大
」即預斷被告有逃亡危險,恐難謂當。
 ㈢本件受命法官羈押理由其一,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惟按:
 ⒈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其犯行觀之,顯見兩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
、同一時段之犯罪事實,僅因法律見解認定問題,致無法將
兩案併案審理,而須就被害人張映蓉等9人之部分對被告提
起公訴,故兩案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實係基於實務法律意見
不同等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如今被告面臨本
案羈押處分,僅係因前案執行刑期已逾半並獲法務部核准假
釋,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導致刑期未及銜接即遭逕為羈押,
顯有造成受刑人相關權益受損之虞,本案羈押亦有違比例原
則。
 ⒉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設時間短暫,且犯罪角色並非多次
實際提領被害款項之車手,而係屬被集團控制、受拘束於旅
館房間内之「受監管角色」,其參與程度明顯低於其他同案
被告賴建廷吳羽翎,本案亦非屬前案執行後另行再犯之情
形。實際上,被告於前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前
案偵審期間亦未經羈押保全訴訟程序,從前案發生至113年1
月16日主動入監執行期間,被告並無再涉任何不法,期間持
續穩定工作,並與前案部分被害人張雅玲孫于沛陳沂
達成和解,依調解筆錄約定内容按期償付分期賠償款項,並
已全數履行完畢,足見其有悔悟與彌補之具體行動。嗣被告
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足見其在監
表現與更生計畫均經主管機關審慎評估,認其屬再犯風險低
、社會復歸能力高之對象,否則本不應准許假釋,且被告亦
無其他個案出獄後旋即再犯之情狀,益徵其無持續或反覆犯
罪之傾向。且卷内並無相關具體事實可資客觀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處分内容亦未敘明有何事證可
支持該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反覆實施本案同類犯行之可能
,尚屬可疑,難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本案羈
押合法性之依據,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之要求。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並無押票所載之羈押事由,且受命法官所
指之羈押原因均事證不足,難認作為合法羈押之依據,請求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三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
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
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
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
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
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
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經本案受
命法官於114年5月29日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5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案卷無誤,且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所犯之罪雖皆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但犯罪次數甚多,原審判決後被告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
因素,及不服原審判決希望減輕刑罰之情觀之,難認被告遭
判刑後,若未予羈押,日後會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
審判與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術、轉帳、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
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又被告自承
經濟狀況不好,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監控,且表明願意擔
任車手工作,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等情,則由被
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
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
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同意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物
損失非微,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被告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核准假釋,足見其在監表現良好,顯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非與假釋案件審核標準一致,自難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斷依
據。
 ⒋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已有正職工作,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被告絕不會逃亡等語,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經訊
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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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