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余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0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准予發還余靜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余靜芳(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扣押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扣押款)。嗣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審理後,於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聲
請人與被告等人違法行為無涉,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收受系
爭扣押款時,明知該款項與被告等人違法行為有關,亦無證
據足認聲請人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款項,而未
諭知沒收。是系爭扣押款已無繼續保全作為證據或沒收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該款項既已無留
存必要,且未經諭知沒收,自應予發還,請准予發還系爭扣
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違反
銀行法案件,其帳戶有告訴人羅惠美所匯本案投資款項,經
原審裁定扣押系爭扣押款(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命聲請人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嗣經原審審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
27號判決對被告4人判處罪刑,就系爭扣押款則認無證據足
認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
明知款項為違法吸金所得、抑或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而未諭知沒收。該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3023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宣判,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4人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
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罪刑、緩刑及沒
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
11-12、14、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亦即本院就系爭扣
押款部分(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認定聲請人主張受領款
項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
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
收。本院判決後,僅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及參與人曾宛萱、
陳冠全、黃藝萍、昇佳食品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等情,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系爭扣押款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本院仍維持
原審不予沒收之判決,再以該案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被告李
依蓮、俞光隆上訴意旨均核與聲請人取得系爭扣押款應否沒
收部分無直接關聯性,參與人曾宛萱、陳冠全、黃藝萍、昇
佳食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亦與聲請人沒收部分無涉,檢察官
復未就聲請人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系爭扣押款之處
理,將不致因本案上訴第三審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系爭扣押款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系爭扣押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系爭扣押款
戶 名 扣押帳戶 金額(新臺幣) 余靜芳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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