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明異議人 楊素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檢
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素絹(下稱聲明異議人)
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
0號函,聲明異議人投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扣除已領本息47萬,分配金額為剩餘金額約16.8%,比例
偏低,請准予調升分配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觀之其異議內
容,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
9008900號函所載之內容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72億8
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
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
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
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
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
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
-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苗檢映子
110執沒18字第1149016020號函文聲明異議人,說明二謂:
「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變價及
追繳後共計新臺幣18億5437萬7172元(尚未扣除執行必要費
用),又本案可參與分配之權利人共6622人,以其「可參與
分配金額」為107億5千2百21萬3800元為基準,乘以本案參
與分配比例16.8%,經核算後,本案預計分配金額為18億637
萬1918元。三、「可參與分配金額」為「權利人投資損失金
額」即權利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四、隨文檢附本
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資料光碟」。經本院檢視光碟資
料,聲明異議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已領取總金額為47萬
元,得參與分配金額為53萬元,分配金額比例為16.8%,經
核算後聲明異議人取得分配金額為89040元。準此,檢察官
乃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聲明異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眾多,損
失金額遠逾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
受償,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自不得執為聲明異
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