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9號
TCHM,114,聲,72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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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明異議人 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凃明德(下稱聲明異議人)
  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
0號函。聲明異議人投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已
領本息33萬,分配金額為剩餘金額約16.8%,比例偏低,請
准予調升分配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觀之其異議內
容,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
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所載之內容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72億8
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
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
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
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
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
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
-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以苗檢映子1
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文聲明異議人,主旨謂:「本
署承辦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黃圓映等人銀行法返還犯罪所
得案件,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12560元」、
說明第2項謂:「本案分配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核算,
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16編號21所載,臺端投入之總金額為
1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33萬元,經核算後臺端取
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12560元」。準此,檢察官乃依據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
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遠逾
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
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並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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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