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慈云(下稱聲請人)因
使用女兒劉若亭申設之LINE 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導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造成其女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然而聲請人所犯之本
案業已判決,懇請法院將系爭帳戶解除警示,使其女得以正
常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
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
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
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
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
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
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
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再
依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準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
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
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
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融帳戶警示命令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依中市警刑字第1130041531號函之通
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40007346號函在卷可憑。然聲
請人所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
經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於114年5月21日判決,
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聲字卷第43至45頁)。從而,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牽涉金流等節,攸關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
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釐清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求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再者
,系爭帳戶係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警示命令而遭警示、
凍結,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非通報警示帳
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請求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帳
戶設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