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廷
住嘉義縣○○鎮○○○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第2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第213
號案件民國114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廷(下稱聲請人)為確認
本案民國114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之訊問內容及聲請人陳述事
項,故聲請交付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
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
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第213案件之被告,該案經
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該案114年4月15
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所為,且已敘
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
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該案同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
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庭內之
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
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
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查本院114年度
上訴第213案件於114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並未實施法庭錄影
,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