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3號
TCHM,114,聲,69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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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罪質及犯
罪情節有別,時間間隔1年餘(所犯各罪係分別在民國110年
11月13日至15日、112年7月9日至1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亦
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妨害自
由罪,係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利(拘禁數日、關入狗龍、更
換拘禁地點、毆打被害人成傷),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輕
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附表編號2之各罪
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經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
徒刑1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
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3年11月(5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3日至   110年11月15日  112年7月9日至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526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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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