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裕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處分(民國114年5月15日投檢景勤114執聲他43字第114
9011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裕勝(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 、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 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 押物倘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 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經檢察官與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0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諭知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上開罪刑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由本院判決所載,可知本案經宣 告沒收者,除未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外, 僅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為執行檢察官 依據本院判決應予指揮執行之對象,其餘包含聲明異議狀所 指本院判決所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因未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據以對該等扣押物為沒收之執 行。
㈡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該署以114年5月15日投檢景勤114執聲他43字第114901156 8號號函覆:「主旨:台端聲請發還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所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物品雖 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未予宣告沒收,惟法院另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告訴人白源和已經陳報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至6之沉香木 (總共3258公克)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價,總 計977萬4000元,附表編號8之提珠26顆已賠償朋友65萬元, 附表編號9之監視器主機1台購買金額2萬5000元,經審核其 價額尚無不妥,另附表編號7之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部分旨揭 判決已載明告訴人白源和已先賠償第三人羊佩君150萬元, 本署認應以上開價額(合計1194萬9000元)向台端及同案被 告郭連益二人連帶追徵,合先敘明。三、承上,台端請求發 還之旨揭物品顯具相當經濟上之價值,在本件未執行沒收完 畢之前,顯有暫予保留或以之拍賣所得價金而為抵扣上開犯 罪所得之必要,請台端於文到三個月內委託親友至本署繳納 上開追徵之價額,俾利告訴人白源和得依法於判決確定(11 3年8月28日)後之一年內請求發還該追徵之價額,否則本署 將依法拍賣旨揭物品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等語,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投檢景勤114執聲他43字第114 9011568號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
㈢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敘及之本院判決所載「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本院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 之宣告,並非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顯見其係對於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上開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服,並
非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之範疇,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配置(對應)法院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受刑人遽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沉香木1060公克 已扣案 ①編號1至6合計5068公克 (即5.068公斤) ②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2 沉香木750公克 已扣案 3 沉香木968公克 未扣案 4 沉香木924公克 未扣案 5 沉香木396公克 未扣案 6 沉香木970公克 未扣案 7 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 未扣案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提珠26顆 未扣案 9 監視器主機1台 未扣案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10 自小客貨車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0,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鑰匙1支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斜口鉗1支 未扣案 被告沈裕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所有 14 衣服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5 褲子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6 IPH0NE 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7 SAMSUNG NOTE5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8 SAMSUNG S20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19 帽子1頂 已扣案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未扣案
本院判決所載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沉香木1包(1297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2 沉香木1包(14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3 沉香木1包(10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4 佛珠1包(361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