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0號
TCHM,114,聲,69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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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明異議人 吳雅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苗檢
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雅琪(下稱聲明異議人)
  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
0號函,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與追償程序予以肯定,惟
經查損失金額遠超過分配金額,若僅此數恐無法彌補受害人
實質損失,對受害人權益亦難以彰顯公平正義。請協助重新
評估或調整分配比例,或請求通知法院查明其他可供分配之
執行標的,以期爭取更合理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
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
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
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
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
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
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
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
、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苗檢映
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文說明二謂:本案分配金
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核算,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39編號
210所載,臺端投入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
總額16萬元,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41,120
元。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說明聲明異議人分配
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16020號
函謂: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變
價及追繳後共計新臺幣18億5,437萬7,172元(尚未扣除執行
必要費用),又本案可參與分配之權利人共6,622人,以其
「可參與分配金額」為107億5千2百21萬3,800元為基準,乘
以本案參與分配比例16.8%,經核算後,本案預計分配金額
為18億637萬1,918元。「可參與分配金額」為「權利人投資
損失金額」即權利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並隨文檢
附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資料光碟等節,有上開函文
、被害人吳雅琪分配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光碟
資料,聲明異議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已領取總金額為16
萬元,得參與分配金額為84萬元,分配金額比例為16.8%,
經核算後聲明異議人所得取得分配金額確為141,120元。準
此,堪認檢察官乃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
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為聲明異議人所肯認。聲明異議人雖執
前詞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
害人多達6,622人,損失金額遠逾上開確定判決所扣押之數
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
原則,扣押款項自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則本件檢察
官依上開原則執行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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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