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天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天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天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民國114年5月26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685字第4977號函、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5
至6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
時間於106年9月間至108年6月3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馮天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判決日期 110/10/28 110/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02 110/12/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