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
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
59至63頁)。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4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8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