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7號
TCHM,114,聲,66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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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4年5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
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
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本院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近4
個月、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SRILA KITSANA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7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4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7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已執畢)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字第2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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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