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已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
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甲○○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幫助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亦
施用同種毒品,另於獄中服刑時違反性騷擾防法,所犯各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