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10號
PCDM,92,訴,710,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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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樓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甲○○○」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乙○」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甲○○○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乙○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乙○、甲○○○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均沒收。又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甲○○○」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乙○」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甲○○○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乙○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乙○、甲○○○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名義人為丑○○之妹曾秀玉),透過戊○○之介紹,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丙○○名義,與曾太陽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戊○○擔任連帶 保證人,購買曾太陽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 段一二O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 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因丑○○並無足夠資金給 付曾太陽,遂提議曾太陽以上開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向金主丁 ○○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丑○○購買機 器設備之資金,丑○○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其價值,再配合系 爭五筆土地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以便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獲得曾太陽之同意。丑○○曾太陽、戊○○及其子子○○ 、辛○○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某處,向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 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分半,曾太陽 得款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則由 丑○○取得。曾太陽則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並 以上開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二百萬 元予丁○○指定之其母乙○及其媳甲○○○二人以為擔保。 嗣因丑○○購買機器後辦理貸款事宜並非順利,而曾太陽催 促塗銷抵押權辦理過戶甚急,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接續偽造「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 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甲○○○』印鑑證明」、「大 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乙○』 印鑑證明」(其中偽造之大溪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 第五四0一六號印鑑證明書上有偽造之「甲○○○」署押、  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  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另偽造之大溪戶政事務 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印鑑證明上有偽造之 「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  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下稱印  鑑證明)、「甲○○○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 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中甲○○○名義出 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  文九枚;另乙○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印文七枚;下稱清償證明書)、「偽造之乙 ○、甲○○○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 書」(其上有偽造之「甲○○○」、「乙○」署押各一枚、 印文各四枚;下稱切結書)各一份,並交付予曾太陽,使曾 太陽誤信該筆債務業已清償,惟其當時中風生病,無瑕辦理 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將上開文件交由其妻寅○保管,足 生損害於乙○、甲○○○、曾太陽、吳鴻銘(印鑑證明上之 主任)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曾太陽死亡,其子子○○、己○ ○、辛○○、庚○○、壬○○、癸○○等共六人(下稱曾氏 兄弟六人)共同繼承前開土地,丁○○自曾太陽去世後多次 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乙○、甲○○○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前開 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子○○等六人所有 之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而子○○、己○○於接獲本院上開 淮予拍賣土地之裁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



三十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影 本,共同出名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 裁定駁回後,子○○、己○○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 共同出名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切結 書等文件影本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甲○○○以偽造 文書為由對曾氏兄弟六人提出告訴(子○○、己○○二人犯 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丑○○於八十六年初,明知姚柏丞(原名姚一山,犯偽造文 書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卯○○(犯偽造文書罪,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0號判決,判處 有期刑四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欲利用人頭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竟基於幫助姚柏丞、卯○○共同連續 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丑○○提供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 公司)、皇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 柏丞;卯○○則覓得林信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人頭。林信忠亦加入 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交予姚柏丞。姚柏丞連 續偽造下列文書:㈠先找不知情之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 張正輝之印章,以該印章在其事務所內偽造林信忠任職凱旌 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請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林信忠八十五 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又將案外 人柯秋松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將 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林信忠,並蓋林忠信之印文於印鑑 欄上,再加以影印,變造林信忠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 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上文書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張正輝柯秋松等人。㈡嗣林信忠另覓得陳何詳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陳文進(另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李 進府(未起訴)擔任人頭,並分別與姚柏丞、卯○○各基於 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分證交 予姚柏丞。姚柏丞連續找不知情之人,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 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文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 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二至 五所示),以該印章在其事務所內偽造陳何詳任職合信公司



、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陳文進任職皇是公司之在職證明 書;李進府任職加冠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請不 知情之王志鑫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公司 及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 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 天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 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 司、達欣公司、謝文鷹、鄭志玄于世才吳秋雄等人。㈢ 姚柏丞於完成偽造林信忠之在職證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 五日,將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林信忠林信忠再 於當日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並於林信忠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凱旌公司業務 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 凱旌公司、張正輝。㈣姚柏丞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 證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陳何詳、李 進府合信公司、加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分別交予陳何詳、 李進府,由陳何詳、李進府於當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三重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背面 記載職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於李進府身分證背面記載 職業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謝文鷹、加冠公司、吳秋雄 (姚柏丞偽造陳文進之在職證明書,尚未交付陳文進辦理職 業變更登記)。㈤姚柏丞之朋友何李晉煌(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曾委託辦理房屋移轉登 記,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姚柏丞保管。姚柏丞擅自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間,在其事務所內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及皇  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請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何李晉  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 以上文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  煌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  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事務所,遭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及 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子○○、壬○○、辛○○、庚○○、己○○、癸○○告 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 、第一九五五四號部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部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部  分: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天給公司負 責人是我妹妹曾秀玉,我是天給公司總經理,天給公司資產 屬蔡哲夫所有,蔡哲夫是實際負責人,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 ,但以公司名義較不易購買,於是以股東丙○○名義與曾太 陽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將來再過戶給天給公司;與曾太陽約 定以其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為擔保向金主丁○○借款一千五 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交予曾太陽作為定金,其餘一千二百 萬元用來購買機器,再以機器及系爭五筆土地向銀行貸得較 高款項,然後再支付土地價金,但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未成 ,而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中風,其子意見太多,而我的 財務狀況亦不佳,所以一直未清償借款,但我沒有偽造清償 證明書等文件,聽戊○○說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蔡哲夫交給曾 太陽或戊○○的,告訴人說上開文書是我所交付,但其等所 述均不一致,他們事後找不到蔡哲夫才來找我,強迫我簽署 切結書等文件云云。
二、查被告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透過戊○○之介紹, 以丙○○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購買曾太陽所有、坐落 於台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一二O號、一二一號、一二 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五筆土地。被告因無足夠之 資金支付買賣價款,提議以曾太陽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向金主 丁○○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丑○○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丑○○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其價值,再配合土地向銀行貸得 更高款項,以便給付土地買賣價款,獲得曾太陽之同意。丑 ○○、曾太陽及其子子○○、辛○○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向丁○○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還 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分半,曾太陽得 款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曾太陽則簽發面額一千五 百萬元之本票,並以上開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二千二百萬元予丁○○指定之其母乙○及其媳甲○○ ○二人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氏 兄弟六人、證人戊○○、寅○、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借 據、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 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另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死亡,其子曾氏兄弟六人共同繼承前開土地,丁○○自曾 太陽去世後多次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乙○、甲○○○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准予拍賣前開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子 ○○等六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而子○○、己○○ 於接獲本院上開淮予拍賣土地之裁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持此等偽造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債 務清償證明等文件影本,共同出名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 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後,子○○、己○○又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共同出名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切結書、 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 告,甲○○○以偽造文書為由對曾氏兄弟六人提出告訴,其 中子○○、己○○二人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第四二三八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00五四二號拍賣抵押物抗告卷宗屬實。又證 人丁○○出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迄今尚未償還,乙○及甲 ○○○並未出具任何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告訴人子  ○○、己○○向法院抗告時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  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五四0一六號之甲○ ○○、乙○之印鑑證明」,經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  結果,確定均為偽造,非該所核發,其上所載主任「吳鴻銘  」亦非該所主任,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四桃溪戶字第四三六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  四頁〕;且依該函所附甲○○○、乙○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與 告訴人等所提之印鑑證明上所有甲○○○、乙○之印文相較 ,二者印文完全不同,足認被告等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 政事務所出具之乙○、甲○○○之印鑑證明,及其上蓋印有 相同印文之以乙○、甲○○○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債務清 償書均為偽造無訛。本件被告所爭執者,在於購買系爭五筆 土地、向丁○○借得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購買機器 加以整理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究為何人所為?又告訴人 曾氏兄弟六人向本院民事庭抗告時所提出上述偽造之切結書 、印鑑證明、清償證明等文件影本,是否為被告所提出?為 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就被告丑○○於本案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中擔任何種角色乙 節:
(一)就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買賣之過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 買賣時曾太陽沒有中風,戊○○是曾太陽的姪子,當時是 戊○○出面與曾太陽接洽,所有過程戊○○他都很清楚, 我只負責介紹一個翁代書,幫他們辦貸款及買賣契約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間我有與曾太陽接洽買土地, 是蔡哲夫介紹戊○○向曾太陽買這塊地,沒有過戶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蔡哲夫是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但以公司名義較不易購買,於是以  股東丙○○名義與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再過戶給天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又稱 :告訴人事後找不到蔡哲夫,才來找我,並且強迫我寫一 堆文件,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給我和蔡哲夫去買機器,機 器向誰買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丁○○給的款項交給曾太陽曾太陽當場交給蔡哲夫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復稱:系爭土地是農地,上面有墳墓,所以土 地比較不好賣,所以我就提議,是否以生產名義,將土地 、機器合起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放款公司一定要自有機器 、自有土地才願意辦理貸款,當時日本發生地震很多機器 故障,價值一億元之機器可以用一千萬元買到,買回之後 稍微修理就可以用高價賣出,而曾太陽當時精神很好,而 且信任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對於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或稱戊 ○○,或稱蔡哲夫、天給公司,先後供述已非一致,且差 異甚大,容有瑕疵可指。且被告雖有如上之辯解,惟從其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參與與地主曾太陽洽談買 賣土地事宜,且以丙○○名義簽約,並提議向金主丁○○ 貸款以購買機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再向銀行申辦貸款 等過程,被告非但知之甚詳,且深入決策之形成,非僅單 純負責貸款事宜而已,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寅○等人對於何人與之洽談 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乙節:
⒈證人子○○證稱:我父親說要賣土地給丑○○,他是透過 戊○○認識丑○○,賣得價金再分給我們;有一次我去己  ○○那邊,丑○○、戊○○及一位女性代書在跟我父親說



土地的事情,詳細情形要己○○、辛○○才知道,當時丑 ○○說決定要買,我有說沒有支付現金不要賣,但是我父 親說他從小到老沒有被騙,我父親很有威嚴所以他這麼說 我們不敢反對;拿訂金三百萬元之情形,大約七、八年前  ,我跟父母親、辛○○一起到桃園市某家代書事務所,在 場的人還有丑○○、戊○○、還有代書那邊的人,其他的 人不認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 七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辛○○證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丑○○、戊○○ 透過堂叔曾桶介紹,常常到我家走動說要買賣土地,戊○ ○是介紹人,丑○○說要買土地;當時他們有說要去借一 千五百萬元,約定先給我父親三百萬元作為定金,其餘一 千二百萬元由被告拿去,向金主拿錢時,有我、父母親、 戊○○、丑○○等人,從頭到尾我只與戊○○、丑○○接 洽,沒有看過蔡哲夫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己○○證稱:丑○○從八十二年底來跟我們談土地買 賣事宜,談了大約一年,後來我父親才打算出售土地,洽 談條件是丑○○拿土地去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用其中三  百萬元支付定金,丑○○說天給公司有向日本購買彩色影 印機器,機器買回之時連同土地一起向銀行貸款,再把貸 款的錢支付土地價金,丑○○說這是他自己的公司,而且 有提供其名片;我們與丑○○是買賣關係,我們只收三百  萬元,我們不認蔡哲夫、丙○○等人,也沒有見過他們, 其間都是丑○○接洽的,他有帶代書來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四二三八號卷宗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 問筆錄〕。
⒋證人癸○○證稱:我是事後才聽見兄弟說被告丑○○要來 買我們家土地,至於有無包括房子我不知道,向金主借錢 是事後才知道,我父親、哥哥、被告、金主他們一起到銀  行領錢,其中定金三百萬元給我們,剩下部分我不清楚, 我是聽到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 錄〕。
⒌證人寅○證稱:曾太陽想要賣土地,經曾桶介紹找到戊○ ○,戊○○再介紹丑○○丑○○說他沒錢,先要用土地 借錢,就找姓翁的金主,他是作地下錢莊的,這是被告的 意思,他向曾太陽借所有權狀去借錢,之前和我們談了很 久,我們有同意,我不識字,所以借款人為何是曾太陽並 不清楚;借來的錢要買機器,再用機器借錢來買土地,有



無訂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那時候說要借一千五百萬元, 總共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代書是丑○○找來的,翁姓金主 也是他找的。借款是對方匯進曾太陽的帳戶,匯進二百萬 元,其餘都被丑○○拿走,本來翁姓金主拿現金給我們, 我們說不要拿現金,被告把錢匯入郵局,我們再去領出來 ,其他現金都被丑○○拿去,我不認識蔡哲夫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⒍綜合以上諸位證人所述可知,與地主曾太陽及其家屬洽談 土地買賣事宜、提議以土地貸款購買機器、向丁○○辦理 借款事宜者均為被告丑○○,而證人戊○○僅係介紹人。 倘本件主導者係證人戊○○,其與告訴人曾氏兄弟原為親 戚關係,雙方直接洽談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處理?又倘 本件主導者係「蔡哲夫」,何以洽談過程中均未出現,告 訴人甚至未曾聽聞此人姓名,又被告供稱「蔡哲夫」已死 亡,則本院亦無法傳訊以證其實,是被告在此案中屬於真 正行為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證人丁○○到庭證稱:債務人曾太陽及其二個兒子透過仲 介人楊新發說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我借錢,我有去看土 地,估計價值約二千多萬元,但曾太陽他們自稱上面建物 花費三千多萬元,借錢時曾太陽及子○○、辛○○都有全 程陪同出面談,當時他們要借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半年 ,利息是月息二分半,當時有問借款目的,但子○○、辛 ○○說不要問,表示若土地有價值就借款,到時無法返還 可拍賣土地等語,因為曾太陽年紀太大,我要求他兒子要 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不知道借據及本票上會有天給公 司、曾秀玉之署名,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我沒有與天給公 司人員或曾秀玉接洽過,借錢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楊新發 有介紹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可知向證人丁○○借款,除曾太陽及其子子○○、辛○ ○在場外,被告亦在場,而證人丁○○未曾聽聞戊○○或 蔡哲夫,倘蔡哲夫或戊○○係真正借款人,仲介人楊新發 何以未介紹,反而僅介紹被告予證人丁○○?又被告自承 其支付五個月利息,每月利息四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㈠第十七頁〕,倘被告並非借款人, 何以支付高額利息,是被告及證人戊○○證稱借款一千五 百萬元,除三百萬元交給曾太陽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交 給蔡哲夫云云,並無依據,且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
(四)證人戊○○到庭雖證稱:我是曾太陽的姪子,我於民國七



十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與他是普通朋友,我的一 位親戚說曾太陽要賣土地,我於八十四年間去找曾太陽曾太陽委託我找人買,我就去找蔡哲夫,當時談的價錢是 八千萬,但沒有談成,隔了半年多,蔡哲夫說有一位朋友 叫丑○○,專門辦理貸款,他才介紹丑○○給我認識;因 為曾太陽急著要處理這筆土地,同意以貸款方式,丑○○ 曾經解釋給他們聽,他的家人都知道,然後就委託一個王 姓女代書辦理,王代書就找了一位姓翁姓金主,貸款用途 是蔡哲夫要用來買機器,買回來後再整理;蔡哲夫好像以 丙○○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我聽說 翁代書拿給曾太陽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我就不清 楚,我只拿到三、五萬元之仲介費,這筆錢是蔡哲夫給我 的,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因為被告擔任保證,所以 利息就由他支付。丑○○於辦理貸款出來後,代理蔡哲夫 去買機器,再用土地、機器向銀行貸款,事後要用三千萬 元或五千萬元向曾太陽買土地,當時借款人是誰,我不清 楚。記得當時借款人是蔡哲夫,不知為何借款人名義是曾 太陽,蔡哲夫拿了一千萬元,有無交給丑○○我不知道。 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對此事不是很了解,不知為何簽名 ,可能是曾太陽比較信任我和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似認事件主導者係蔡哲夫。然查 證人戊○○先證稱於七十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等語 ,嗣又證稱八十四年間蔡哲夫才介紹被告辦理貸款事宜等 語,顯有矛盾。又其證稱蔡哲夫以丙○○名義購買土地及 蔡哲夫拿走一千萬元云云,惟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六兄弟 、寅○及丁○○等人所述之情節均不符。衡諸證人戊○○ 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證人 係由被告陪同前來,而證人戊○○係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可 見證人戊○○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就本件土地買賣具有利 害關係,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自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曾太陽洽購系爭五筆土地, 為籌措資金,擬以土地向金主丁○○借款,用以購買機器 ,將機器整理後提高其價值,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因辦 理貸款事宜並未順利,以致無法清償丁○○之借款,在曾 太陽催促過戶及抵押權人催促還款否則實施抵押權之壓力 下,被告有偽造不實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 之動機,尚非違反常情至巨。




四、就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之來源乙節 :
(一)本件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係由告 訴人曾氏兄弟向本院民事庭抗告時所提出,已如前述,告 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寅○均證稱該等文件係由被告丑○○ 所交付,分敘如下:
⒈證人子○○證稱:我們要繼承土地時,在我父親抽屜裡發 現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次庚○○提出之切結書和債 務清償證明書放在一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八 十六年六月九日有簽發本票利息給丁○○,當時我仍不知 有清償證明之事,我回家就告訴辛○○,二人再去找我媽 談這事,我媽才說有「清償證明」這件事,且錢已經還清 了,過了十幾天,我才再去丁○○處取回先前開立的本票   ,且對他說錢已經還了,而有清償證明,但丁○○說沒有   此事,但他仍將本票還給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宗第一三0頁〕;這些切結書是 我們要辦理繼承時,到我父親房間,才發現的,這些是跟 土地謄本放在一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有一張清償證明,是住在舊屋 的辛○○從我父親房間抽屜中拿出來的,我們有問母親, 我母親說是丑○○跟另外一個人拿來給我父親的,當時說 錢已經清償,所以拿一張給我父親〔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辛○○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初辦理繼承登記時,在整 理文件時才發現清償證明,聽我母親說是丑○○拿來的, ,我們是要辦繼承時才知道這件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三十 三頁〕;我父親死亡後辦繼承時知道有「清償證明」,因 子○○住得較遠,我和母親同住所以我最早知道,父親死 後一個月後,要辦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是和   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一起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宗第一八六頁〕;所有權狀平常放在  我父親的房間,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要拿所有權狀辦理繼   承事,就發現清償證明,我當時有與子○○、己○○在場    ,清償證明有寫一千五百萬元已經償還,沒有發現其他文 件〔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庚○○證稱:我母親在清理父親遺物時,在抽屜裡找   到交給我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八五   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父親死後一月後,要辦繼承



   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宗第一八六頁〕;(問:後   來你父親過世,家中出現一千五百萬元之清償證明及金主   之印鑑證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是過戶時才拿出來   的,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   判筆錄〕。
  ⒋證人己○○證稱:(提示卷附甲○○○、乙○的印鑑證明   何來?)我們提出來的,是由丑○○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拿   來給我父親,當時我和父親同住,我父親就和土地所有權   狀放在一起;(為何不去塗銷抵押權?)八十五年五月份   ,我父親過世後才去辦,因欠缺他項權利證明書,故不能   辦,我們才被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清償證   明文件當時由我媽媽保管,直到處理繼承登記時,全部兄   弟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我是本來就知道有清償證明之事,   因為我與父母同住,而其他兄弟則都不知道,到要處理繼   承登記時,想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清償證明,因為欠缺抵   押權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所以只有辦   繼承登記,而未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審判卷宗第九十五頁〕;父親   死後一個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文件之   事,那些切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丑○○交   給我父親曾太陽的,父親死後就由我們母親寅○保管,之   後為處理繼承登記才拿出來的,我們沒有去偽造,更不知   道是假的〔同上審判卷宗第一九一頁〕;清償證明是丑○   ○與另一名男子拿給我媽媽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當   時我們並不在家,只有我媽媽在,地點在三峽鎮麻園八號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母親說這些清   償證明、印鑑證明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由被告拿給我   父親,由我父親交給我母親保管的,我母親說被告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拿來的,我母親的記性很好;(問:你何時知 道有印鑑證明、清償證明?)辦理繼承時才知道,因為辦 理繼承之時因為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我母親將資料拿出來 看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清償證明〔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剛才陳述你們在父親過世  之後,母親將所有資料拿出才看到清償證明,與辛○○剛 才所述發現過程有所出入,有何意見?)因為這件事都是  辛○○他們請代書辦理,而文件都是我母親在保管,這些 資料是由我母親拿出來,至於我哥哥他們如何得知我不知 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桃園地院訊問時證稱你是最早



知道有清償證明的人?)因為當時將清償證明提出去抗告 時,是由我提出的。(檢察官問:何以之前陳述清償證明  是被告跟另一位男子一起拿來的?)我不記得〔見本院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癸○○證稱:父親死後一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   道有清償證明之事〔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審理   卷宗第一八六頁〕;父親過世之後,我們在清理遺物,我   母親才拿出來上開文件,確實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在辦  理遺產登記那時的事情。當時看到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 文件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由我哥哥處理〔見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寅○證稱:(為何會有印鑑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契   約書?)丑○○拿來的,在我先生死前三個月拿來的,他   說已經把錢還清,當時丑○○拿來給我丈夫,我丈夫再拿   給我,我不識字就拿起放好,我的孩子去上班均不在家〔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九十頁   〕;那些文件是在曾太陽死前三個月,由丑○○拿來交給   曾太陽,因我先生生病嚴重,所以就交給我保管收好,我   放在夫妻臥室的櫃子內,後來曾太陽就死了〔見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審理卷第一八五頁〕;有看過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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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