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9號
TCHM,114,聲,63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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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
、民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113執聲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建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 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 揮,及其否准函文即民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113執聲他394 0字第1139106686號函聲明異議。而依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 9頁)所示,其據以指揮執行者,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 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照上開規 定,本院係屬檢察官在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主文宣告其應執 行刑之法院,依法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113執聲 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函聲明異議,程序上非為合法之說 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 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中併予載及「檢察官否准函文:中檢 介113執聲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部分,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40號全卷核閲後, 受刑人在該案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狀末日期為113 年8月16日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同署101年度執更 正字第2722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8月30日中檢介113執聲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函復以 :「臺端聲明異議乙情,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 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是核該函僅係告知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 行認有不當,可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該函 因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非屬於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或 客體。受刑人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 介113執聲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函提出聲明異議,程序 上有所未合,此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說明:
1、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尚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 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雖曾以同一事由,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由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確定在案。惟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 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依最 高法院前揭多數意見,受刑人縱使援引部分同一原因或事由 聲明異議,仍不得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先予說明。 2、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 年6月,並已於101年7月9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 予以執行(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 第31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可明)。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本院定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 而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固指明 其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然並未具體指及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而僅自述與定應執行刑有 關之理論、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等節,爭執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103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自非有理由。 3、據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核發執行指 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法在此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中,重新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 事裁定再予審酌或更為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為無理 由,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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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