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先後具
狀表示:「希望能加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這個案件一起定執行刑」、「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沒
有意見」等語。為此,本院於114年5月23日開庭訊問受刑人
,以釐清其真意,而據受刑人當庭表示:我原是希望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的已經判下來,可以6件一起定;後來再具狀係
表示原來檢察官聲請的5件,可以先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114年4月14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449字第3412號函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手寫書狀、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
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
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
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
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案件」非在檢察官本件
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
人前揭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至於受刑
人所述另案,如與本件定刑之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擔任三人以上投資詐欺集團監控收款之人員,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提供帳戶供三人以上投資詐欺集團使用,並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而隱匿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罪則均為擔任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又其中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情節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此3罪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犯罪類型相似,惟犯罪時間分別間隔達8個月
至1年不等,是以3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
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暨考量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我當時會做這幾件是因為
經濟壓力關係之犯罪動機等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林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4日 ①111年10月3日 ②111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9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5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林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 ①有期徒刑11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9月3日 ②112年8月31日(3罪) ③112年9月4日(3罪) ④112年8月30日(3罪) ⑤112年9月1日 ①112年10月16日 ②111年10月19日(3罪) ③111年10月20日(3罪) ④111年10月23日 ⑤111年10月25日(2罪) ⑥111年10月27日(4罪) ⑦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