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科控抗字,114年度,2號
TCHM,114,科控抗,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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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0號、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
月21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
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
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陳漢志(下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贿賂罪,均為法定刑度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
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經監察院於114年4月1日審查通過彈劾
案,認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事由,將全案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等情,有附件監察院114年4月15日新聞稿列印資料可
參。是被告現除本案刑事審判外,尚須面臨公務員懲戒之審
判程序,其逃匿、隱避之動機及可能性更為提升,非予以實
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將難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
 ㈡原裁定雖認予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
到,已有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惟上開防逃措施僅有定期檢驗
功能,或在被告透過一般出境檢查程序欲離境時,始具警示
作用,無法防免被告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復衡以司法實
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仍多
有 不顧國内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 執行之情事。而本案被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
,其犯罪所得逾百萬,若為逃避追訴,非無可能另循非法方
式離境。是本案僅予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報到,並不足
以達 到防逃效果,應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㈢又本案被告係在擔任鎮長期間,藉此身分多次向廠商收受賄
賂,圖謀私利,其所為不僅減損公共工程品質,更已戕害人
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之信賴,本案若因被告逃匿而無法
及時進行審判追訴,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必有重創。故於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隱私之限制後,應認對被告採取以個案手機、電
子手環、電子腳環或居家讀取器等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符合比
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有命其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原裁定以被告於另案具保後,皆有遵期到庭。又諭知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定期至通霄派出所報到,已有防止抗告人逃
匿之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尚無增加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駁回檢察官命對被告為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聲
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11件工程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11件工
程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26萬4千元,
且被告坦承其中10次犯行,如經判決有罪,被告可預期將面
臨重罪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等情,核與原審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相同。
 ㈡原審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
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定期至所指定
之通霄派出所報到等情,檢察官及被告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
抗告,惟就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具保後,在本案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能遵期到庭,認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即可防止逃匿,併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駁回檢察官之
科技設備監控聲請部分,本院審酌我國四面環海,實增偷渡
出海潛逃危險;且從司法實務經驗觀之,縱命被告提出鉅額
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
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遵期到庭,然於案件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階段抑或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即發生在國內逃
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以手機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
檢察官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定位,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
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
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
」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
被告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然就何以認定具備相當資力,且曾擔任通霄鎮鎮長之被告
,如佐以「個案手機」進行科技設備監控,將對被告之人身
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自由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則
未具體說明,即以被告無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駁回檢察官
聲請,實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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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