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JAY SAN AUNG(中文名:方天翔,緬甸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2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JAY SAN AUNG(中文名:方
文翔,下稱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抗告人有施以觀察、勒戒
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食大麻成癮,案發至今並無再
接觸任何毒品,抗告人目前尚在朝陽科技大學就讀語言學校
,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准以戒癮治療,
即可達毒品戒治之效果。抗告人為緬甸籍人,因緬甸長期内
戰為避免遭強制徵兵,故籌措資金於民國113年9月間隻身一
人入境我國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語言學校,亦因其一人遠赴
他國而孤立無援,抗告人為能早日適應臺灣生活,期間結識
同校印尼籍葉旺盛(英文名:WenzelHanly),並與其共同
居住於朝陽科技大學宿舍中。抗告人與葉旺盛共同居住宿舍
期間,葉旺盛多次鼓吹抗告人嘗試吸食毒品,於113年10月1
1日21時許,抗告人基於情面即嘗試吸食微量之大麻毒品,
至113年10月17日遭警方查獲時,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
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抗告人僅吸食大麻1
次,至今均未再接觸包括大麻在内之任何毒品,是抗告人並
無吸食大麻成癮之情,故無必要施以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
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採取戒癮治療即可達到毒品
戒治之效果。是以,抗告人確因隻身前來臺灣就學,而誤交
損友葉旺盛,進而誤觸法網吸食毒品。又葉旺盛現已音訊全
無,抗告人無任何聯繫管道與葉旺盛取得聯繫,更遑論透過
葉旺盛吸食毒品,故抗告人已無任何可能及動機再接觸毒品
,請求考量抗告人在校成績優異,為人謙遜且尊重師長,有
別於吸毒成癮之被告,況抗告人即將赴亞洲大學就讀企業管
理碩士班,如因命其至勒戒處所戒瘾治療,勢必中斷其學習
,對於抗告人權利影響甚深。抗告人為能繼續在臺灣攻讀碩
士班,絕無可能逃亡或繼續施用大麻毒品。原裁定未斟酌上
情,詎以抗告人為短暫居住臺灣並無固定居所為由,逕為裁
定命其至勒戒處所勒戒,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以達戒治毒品之效果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使其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
參照)等多元處遇,以達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採行「緩起
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雖有裁量權,
仍具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所
謂低密度審查,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
法院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須從現行整
體法秩序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
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準此,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
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
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是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
是否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
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從而檢察官已依法審酌上述要件,
無論係聲請觀察、勒戒或是決定給予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之
處分,均難謂其無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大麻
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為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內,查扣
抗告人領取以交貨便包裝袋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
袋重1.29公克)。另為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
1月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毒
偵卷第75至79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認該聲
請核屬有據,而依法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
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
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10月18
日訊問抗告人有關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情節後,尚有詢問抗告
人「有沒有其他陳述」等語(毒偵卷第24頁、第95至97頁)
,且原裁定法院亦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有何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25至31頁),顯已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另依卷內
朝陽科技大學114年1月24日朝華字第1140000290號函所示(
毒偵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為來臺短期研習華語之外籍生
,並非得以長期停留我國境內,而緩起訴處分後戒癮治療之
進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抗告人是否得
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並非單純因抗告人屬外籍人士而有所差別
待遇,已將抗告人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
一併納入考量,始依卷內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毒偵卷第107頁),對抗告人不為戒
癮治療及緩起訴之處分。依上說明,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認定
標準,將本案列為非減害案件,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
戒癮治療,尚屬無據,則檢察官考量全案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抗告意
旨雖稱其係遭葉旺盛鼓吹施用大麻並無成癮等語,然抗告人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緬甸有吸食過大麻;我去幫忙葉旺盛購
買大麻,讓他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抗告人
本案並非首次施用大麻,甚至握有購買大麻之管道,則抗告
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辯,尚難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
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
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陳之個人就學狀況,經核與法院審酌
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法院亦不得
因此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之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