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清竣(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之居
所,因被告早已退租並未居住,縱由受僱人即大樓警衛代為
收受,被告亦未能實際收受判決書;另送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
母親代為收受,然被告已久未居住於該處,且被告母親已60
餘歲,對於事物之認識不佳,意識不清,無法了解收受判決
書之意義。而所謂之同居人應指實際同住之人,被告既久未
居住於戶籍地,且代為收受判決書之同居人因年歲已高、智
識降低,實難認已合法代收。再者,被告於判決送達後至民
國114年5月9日提出上訴,其間遭被告之債權人限制人身自
由,致被告無法向法院提出上訴,亦無資力委任律師。被告
既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無從得知上訴期間何時屆滿,亦不
知悉應於上訴時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直至114年5月28日收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裁定,始知5月9日提
出之上訴不合法,此無異使被告在未收受判決且對判決理由
全然不知之情況下,喪失上訴權,已嚴重損及被告訴訟上權
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予被
告, 其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於114年4月9日由被告母親簽收;另一為臺中市○○區○○
街000○0號5樓之1,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
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4年4月8日由大樓警
衛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㈡另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久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代為收受
之被告母親因年歲已高,對於事物之認識不佳,意識不清,
無法了解收受判決書之意義,原審法院將判決書送達前揭戶
籍地,難認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
日行調解程序,該次期日之傳票,係寄至被告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
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23
日由被告母親簽收,而被告於114年1月9日確有到場進行調
解,此有送達證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第267至269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母親年歲已高,
對於事物認識能力不佳,由被告母親代收判決書難認已合法
對被告送達等語,尚難採信。是以,原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
書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縱係由被告母親代收,形式上
仍為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4年4月9日即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之居
所,早已退租並未居住,其並未實際收受判決書等語。惟查
,該○○市○○區○○街地址係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
向法院指定送達,而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未再向法院陳報其
居所或送達地址有變更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向○○市○○區○○街
地址寄送原審判決正本,於法無違,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是以,縱以原審法院向戶籍地址送達之114年4月9
日計算,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
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至114年5月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
4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顯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
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前段、
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
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
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
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
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
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
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
、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
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若認非因
過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依法應
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既非管
轄法院,自無准駁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