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秉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強盜未遂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7月22日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從一重論處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
11月8日確定。茲原審(即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法院
)認抗告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本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
緩刑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
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因感
情因素,竟以自製鐵棍毀損陳琦偉之車輛。嗣該後案雖經法
院判處較輕之刑,然其行為手法之惡劣,實與前案之對人施
以辣椒噴霧器「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強盜罪,無分軒輊。
又本案抗告人開車追蹤、追逐行徑,除以強暴方式侵害他人
自由法益外,另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可知違反法規等情
並非輕微。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妻並未照顧小孩;與前妻所生小孩有罹患發
展遲緩情形;因為省稅金,故未將地址設同籍,及因恐外出
工作未能即時接收緊急電話,才將重要親權權限委由其母親
方筑玉行使,但實際上仍與小孩同住,並提出照顧小孩照片
等家庭事由為抗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抗告人悔
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
恪遵法律,然抗告人未能改悔自新,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之
個人感情、家庭事由與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考量之因
子並無重大關聯,原審僅是補充敘明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強盜
未遂之前案已經審酌過抗告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給
予一次自新機會。然抗告人仍未因此知所警惕,漠視法令,
於緩刑期內犯罪,而動搖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況觀
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暨心理評估結果與療育建議書所示,被告之
子於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14日前往該院進行個案評估
時,均係由被告之父母陪同前往,而依訪談內容,被告之子
係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之母親經營珠寶買賣,被告之父經
營機車行,被告之子目前主要照顧者即係被告之父母,而被
告與其配偶已離異且未盡照顧之責也甚少與個案互動,有前
開報告書及建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陳稱
現已再婚,其現任配偶係真正疼愛其子等語,有刑事抗告狀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11頁),從而,縱被
告入監執行,亦無造成被告幼子無人照料之情。至抗告人聲
請傳喚其母親方筑玉,欲證明被告前配偶離家時間有無給付
扶養費、被告確有照顧幼子、幼子之重要親權歸屬及緊急聯
絡人非登記被告之原因等情,然上情實與法院裁量應否撤銷
被告緩刑宣告時所應參酌之情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聲請顯無必要,且其抗告所執理由,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
何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