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92號
TCHM,114,抗,392,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填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由檢察官連
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卷宗既經原審法
院拆閱,再由原審法院書記官彌封後復於其上用印,難認檢
察官於聲請時未檢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且縱使檢察官於聲
請之初未檢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然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735號裁定要旨,尚非不得補正,詎原審法院未通知
檢察官補正即逕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
,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程序始稱合法,又聲請定執行
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
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
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
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
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㈡原裁定雖以檢察官未提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即逕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法院自不得就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編號8所示之罪,已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5月,受刑人既未再就上開
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亦不得再
就各該相同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固曾具狀表示無意見,然其性質
僅係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並非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抗告
意旨稱受刑人前於114年2月20日即已填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明請求檢察官
就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並提出該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確係
在本案檢察官於114年2月26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即已填載
完成,則原審未通知檢察官補正致未能審酌上情而駁回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
官前揭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另為妥適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