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廖家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3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身份未能特定之
被害人未能到案,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
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就被告2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情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身份未
特定之被害人或未能到案,及遭查扣之電腦中,有會員名冊
及會員交易紀錄等資料,顯有共犯在逃,尚待清查,仍有串
證、滅證之虞,被告2人對於偷拍手法或蒐羅偷拍性影像之
技巧熟稔,並於網站、群組販售牟利,顯有反覆實施偷拍未
成年及成年性影像之可能,鑒於網路資料易滅失,在未獲清
查所有被害人之前,認有滅證之虞,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不能僅因被告2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等無羈
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
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
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原審對被告2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查,抗告意旨所指之羈押原因,屬原審受理本案並接
押被告2人之情狀,經原審訊問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起
羈押。本案業經原審2次延長羈押,歷經準備程序及2次審理
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事實、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辯論終結
併定期宣判,其訴訟程序進度與原羈押被告2人之時已不同
,且原裁定業已敘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
而為衡酌,認被告2人已無羈押必要,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
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此項裁量、判斷難認有何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再者,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雖為羈押原因之一,然其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
訴訟程序或證據,自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保全,而非檢察官所欲另
案偵查之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全。而如前所
述,被告2人均全部認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正面應
對本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則是否仍有
本案有關之證據待保全,自非無疑。檢察官以尚有共犯在逃
,網路資料易滅失,在未獲清查所有被害人之前,認被告2
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似意欲以羈押被告2
人,以利其調查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與羈
押之目的不符。另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作
為羈押原因,參酌被告2人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
之教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
其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認被
告2人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2人
各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已足以對被告2人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
押被告2人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
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2人均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