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73號
TCHM,114,抗,37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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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裕


陳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潘進裕陳鏡喬均坦承犯行,並
有告訴人戚芸寧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相關書證、物證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嫌疑重大。
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十名被害人,詐欺總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8千餘萬元至9千餘萬元,被告2人所涉金額亦達930萬
元。再依卷內事證,尚有其他集團成員未到案,足認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避免造成案情晦暗,認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僅命被告2人各具保20萬
元,難認有相當之拘束力,又未說明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足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參以本案犯罪組織可能提供
資助,在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下,能否有效防止被告
等逃亡,實非無疑。尤其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要角,詐騙眾多被害人,已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情形,自無法排除受到誘因而再度犯案之可能性,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就此羈押事由之有無,亦未說明
,難認妥適。佐以被告2人涉嫌詐欺金額在930萬元之譜,則
依前開金額諭知交保,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再予商榷
之餘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得羈押之。
惟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
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
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為「保
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
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所謂羈
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
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訊問被告2人後,
以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潘進裕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
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柬埔寨居住半年以上,有逃亡之虞
;被告陳鏡喬於本案犯行期間,有多次出境前往柬埔寨之紀
錄,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所犯,且本案參
與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較為末端,經衡酌被告2人受人身自
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
行,而裁定被告2人均以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為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
卷無訛。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2人之已坦承檢察官起
訴所指犯罪事實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
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十名被害人,詐欺
總金額高達8千餘萬元至9千餘萬元,被告2人所涉被害金額
亦達930萬元。且依卷內事證,尚有其他集團成員未到案,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避免造成案情
晦暗,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查依檢察官
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僅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其中既遂部分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9所示)合計為930萬元,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其
他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或其詐欺總金額高達8、9千萬元
等情,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又依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分潤比例為1.5%,其犯罪所得亦
非甚高,則原審命被告2人各20萬元具保,尚無不合。檢察
官雖稱尚有共犯未到案等語,然並未提出待查共犯之特定對
象,則被告2人究係有何事實足認為有與何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虞,檢察官並未指明。再者,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
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為羈押原因之一,然其羈押被
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自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
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保全,而非
檢察官所欲另案偵查之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
全。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已全部坦承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犯罪事實,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白,則
是否仍有本案有關之證據待保全,自非無疑;而檢察官以尚
有其他集團成員未到案,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為避免造成案情晦暗,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似指要以羈押被告2人,以利其調查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依前揭說明,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自難認有本案訴訟
程序或證據待保全之羈押原因,是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即難
認有理由。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
認定。而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訊
問後,被告2人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其訴訟進行
程度與偵查階段已有不同,且被告2人既均於偵查中羈押相
當時日,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訊問後訂期進行
準備程序,應當知所警惕。又被告2人原係前往柬埔寨參與
詐欺集團而實施犯罪,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予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其犯罪之外在環境
條件亦已有不同,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本質上即可能
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但是否應予羈押,原審非不得具
體斟酌以上各情,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是原審權
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改
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為替代處分,經
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2人均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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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