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准許延長羈押之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有一位單親又癌末母親,並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歲、9歲、15歲)需扶養,母親所剩日子不多
,懇請法院讓抗告人陪伴母親及子女,且抗告人若逃亡,豈
不丟下孩子及母親?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
㈡法院雖曾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
,但因抗告人覓保無著而仍繼續羈押,實因家中經濟條件不
佳,無穩定收入,家人亦無法湊足50萬元。請法院參考本案
共同被告之具保金額約1至3萬元、他案販賣毒品被告之具保
金額約3至10萬元,及檢察官於原審延押訊問時,就降低具
保金額沒有任何意見等情,再次斟酌並降低具保金額。若得
以交保,抗告人願意無條件配帶任何電子監控設備,並同時
也願意遵守按時到派出所報到。
㈢抗告人為毒品案件初犯,未有任何遭通緝的紀錄,且為陪伴
母親及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懇請審酌上述各情,撤銷
原裁定,改以具保等替代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14年1月29日、同年3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114年5月26日裁定自同年5月29日為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抗告人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經原審114年5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8年、7年10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有判決書正本可證。
㈢抗告人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原審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前經
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抗
告人仍覓保無著,足認抗告人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
表示: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或將交保金額降低至10至15
萬元,願意佩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希望不要繼續延長羈押等語。參以抗告人
所涉犯行已涉較重罪刑,且以犯罪組織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既未
能提供原審法院前所諭知之保證金,當無法擔保其必能到案
受審或將來可能之執行,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必要性,原審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本案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再參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於抗告人以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身體狀況不佳,
時日無多,另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陪伴母親
及子女,絕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
人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且抗告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