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38號
TCHM,114,抗,33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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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宏(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依受刑人之品行、智識、生活及無前科之情形,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為此請重新從輕酌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該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
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
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係
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規定。
 ㈡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第186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
刑部分)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3年,是以原裁定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
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
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
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9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犯罪時間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
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係將
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
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
狀尚屬輕微。本院又審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相較於原合併總計刑度達8年1月,實際上受刑人之
刑度已減輕相當幅度之比例,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
、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
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生活及無前科等情形後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重等語,核無足取
。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
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⑴有期徒刑7月 ⑵有期徒刑10月 ⑶有期徒刑9月(3次) ⑷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2次) 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3號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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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