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蒲閔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1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4
年1月2日止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內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計1月又6日)在
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0月12日(計7
月)在監執行,受刑人於此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顯無履
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故意不履行。而受刑人雖於113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
發函告誡,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至義務勞務履
行期限末日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02小時,
短時間內履行時數甚高,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
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義務勞務之
意願。從而,受刑人尚非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自
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須執行240小時義務勞務,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16日、11
2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惟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參加。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
,然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112年11月15日迄113年3月12日
將近4個月之期間,完全無視臺中地檢署一再督促執行,僅
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6
85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雖經原審法院以緩刑期間尚長,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斯時受刑
人當已知悉若不積極履行勞務,緩刑之宣告即可能遭撤銷。
詎受刑人出監後,113年11月份僅於15、20、21、27、28、2
9日合計執行6日,且該執行機構每日可執行之最高時數為8
小時,然受刑人除113年11月21日執行7小時外,其餘天數僅
執行4小時,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漠視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
視緩刑宣告之内容於無物,而未積極以服義務勞務、遵守相
關規定,以表現出認錯、自新之態度。殆113年12月份,受
刑人眼見已無法於履行期限内執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始於
113年12月積極履行勞務,然亦未曾有一日履行滿8小時,顯
見受刑人之怠惰,然原審僅以受刑人自113年10月12日出監
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末日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
時數達102小時,遽認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惟原
審未考量執行義務勞務時,臺中地檢署與義務勞務執行機構
間所須之協力、人力之安排,及其他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
權利,僅以受刑人於將罹於義務勞務期間之最後一刻,有服
勞務之情形,遽認受刑人有服勞務之意願而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
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理由「一」所載附條件緩刑宣告,於112年1
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
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然因受刑人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112年5月15日聲請移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獲准,由臺中地檢署自112年6月27日起代為執行。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2年8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臺中地檢署再命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然因受刑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到場。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出所後,遵期於112年11月15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未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履行,其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02小時,總計106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完成義務勞務106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再查受刑人因前案接受觀察勒戒(勒戒期間112年8月29日至10月4日)乃是在緩刑期間,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本應更加謹慎自持,惟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入獄前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的情形,仍與未能脫離毒品有關,顯具有可歸責的原因。再者,受刑人於113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既歷經緩刑宣告,及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等程序,應已深切體會身陷囹圄、失去自由的不利益,而面對己身過去之錯誤,卻仍不思以更積極的態度處理尚未完成之勞務時數,查其自113年11月份僅於15、20、21、27、28、29日合計執行6日,且該執行機構每日可執行之最高時數為8小時,然受刑人除113年11月21日執行7小時外,其餘天數僅執行4小時,其於113年12月份雖較前更為積極,惟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緩刑條件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0號卷第27頁、第36至37頁參照)。則綜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表現,似未能珍惜緩刑機會,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及保護管束執行命令之情節並非輕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成效,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查,即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事證,尚
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逕予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
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