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32號
TCHM,114,抗,33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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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具 保 人 柯瑩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柯瑩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柯瑩蘭如數繳納保
證金後獲得釋放;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苗栗地檢署執行
  。嗣苗栗地檢署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行,並於113年12月
16日、113年12月18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福建
省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分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戴
德財、被告之父戴克榮)收受;並於113年12月20日將追保函
寄存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及
於113年12月16日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於苗栗地檢署牌示處
。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4
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
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5日經苗栗地檢署、113年8
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經雲林地檢署
、113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經南投地檢
署、113年12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經臺
中地檢署、114年4月9日經苗栗地院發布通緝。又員警於114
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
○○○00號」之住所執行拘提時,該拘提處所無被告家人或其
他人居住,且家人答稱不知被告有無在外地工作;於114年3
月8日18時30分、114年3月9日19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居所執行拘提時,被告不在該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
法拘提到案,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
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
  ,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苗栗地檢署已依法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
居,被告明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其嗣後按時
出庭及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明知其如經
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將可能致生具保人保證金遭沒收之不
利益法律效果,然被告從偵查乃至審理中,從未陳報「福建
省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0樓」以外之住居所,迄本案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暨審判期
日,法院筆錄所載明之被告居所仍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0樓」,筆錄內亦記載被告答「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
所陳,該處即找得到我,司法文書送達該址即可,如果有變
更我會另外陳報」,而苗栗地檢署及囑託他署命警前往該二
址拘提,雖拘提當下未拘獲被告,然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已無
長久居住在該二址之意思,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住、居所不明之情況,苗栗地檢署既已對上開二址送
達執行傳票,並因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無再另
行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原裁定徒憑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後
,被告拒不到案,始能沒入保證金為由,駁回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聲請,難謂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
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
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
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
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
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
分別認定。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
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
境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同時防止
其逃亡,而非限制其遷徙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
於某處所後,如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其
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固非不得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諸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變更其
限制住居之處所,惟於此之前,被告究不得隨意變更其住居
之處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而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2日確
定等情,有具保人111年10月6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2萬元之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福建省金門縣○○鎮○○
里○○○00號、限制住居地(即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0樓分別傳喚,各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祖父戴德財於113年12
月18日收受、被告父親戴克榮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另就
通知具保人部分,因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檢
察官追保函除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外,並於113年1
2月16日為公示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
察官簽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及限制住居地拘提均未
獲,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再經查詢被告戶籍地址亦未
變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苗栗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苗栗地檢
署追保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案經具保後確有逃匿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所定應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㈡原裁定雖以被告已遭另案通緝為由,認本案執行傳票應以公
示送達方式為之方屬適法,而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樓,其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所陳(按:即住所為金門縣○○鎮○○
里○○○00號、居所為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該處即找得到我,司法文書送達該址即可,如果有變更
我會另外陳報」等語,且於本案偵、審中從未陳報有變更住
居所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之意思,自應以其戶
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
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又被告既經限制住居,其事後
如欲變更住居之處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告既未主動告知請求變更限制住
地,則檢察官執行時依其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傳喚、拘提,
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案執行傳票尚無公示送達之必
要。從而,被告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合法傳、
拘無著,可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
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而駁回沒入保證
金之聲請,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檢察官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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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