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20號
TCHM,114,抗,320,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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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和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然若被告逾期
仍不補正,即應依前揭第411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未附理
由之抗告,自不待言。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和家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
定,遂於114年5月12日提起抗告,然僅記載「不服114年度
聲字第443號之裁定,故於法定之抗告日期內提出抗告」,
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6月6日
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巷00號,由其同居人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然抗
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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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