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和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和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和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同年5月1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其僅於抗告狀稱:「茲因抗告人不服114年聲字第443號
之裁定,故於法定之抗告日期內提出抗告」,審視該抗告狀
內文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
命補正,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