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6號
TCHM,114,抗,31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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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者,係指裁判所
載之理由,彼此有牴觸者而言,此包括理由之說明先後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為裁判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 論敘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 構成撤銷之原因。
二、經查:
 ㈠原裁定主文記載「陳美妃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 刑……」,其理由以下記載「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併援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件」等語,理由以下則記載「檢察官僅就受刑 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其 中編號1、2已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至6已經定應執行 拘役100日」等語。惟原裁定之附件附表僅有編號1至3,並 無編號4至6,足徵原裁定之主文與理由之論敘並不一致,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理由之說明亦有先後矛盾不一 致之情形,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裁定之前揭違誤,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附表編號 4至6是否漏未裁判之問題,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 無從據以自行裁判,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原 審更為裁定時,就抗告意旨所陳其已就原審113 年度簡上字 第84號案件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應併予審酌說明,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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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