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聲
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
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前由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柯羽芳(下
稱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1
14年度抗字第120號卷第29至33頁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346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卷第35至38頁之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見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99號卷第35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
證書影本)後:1、聲請人於同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參見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影卷第3頁之「刑
事聲請狀」及同卷第37至38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
月2日以其抗告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
定,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39
至40頁之上揭刑事裁定);2、聲請人另以「刑事聲請暨理
由狀」委由黃和協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收狀,見113年度
聲自字第33號影卷第3至7頁「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且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以其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見113年
度聲字第1511號卷第3頁之「刑事聲請狀」),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以其聲請自
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影
卷第27至28頁之刑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
駁回其抗告(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41至42頁之刑
事裁定);至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經同法院於114年1月2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見113年度聲字第1511
號卷第13至14頁之刑事裁定),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
年度抗字第12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120號卷第43至45頁之本院刑事裁定),仍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
請(下稱原裁定,見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41至43頁)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係規定為「聲請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
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
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
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
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
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所定10日期間,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
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
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
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
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
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
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
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刑事聲請狀」雖記載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容於法定期間內補呈等語,然聲請人嗣後並未補提
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事證,且由原裁定法院傳喚未
到,經原裁定法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非因過失遲誤期
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惟聲請人以「刑事補正暨陳
述意見書狀」回覆陳稱係因「彰院彰檢溝通聯繫不足、相互
推諉卸責之所致」云云(見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5至
31頁)。然有關聲請人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實非
如聲請人所述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之問題,而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聲請人並無
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
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所
為論斷依憑之事證,俱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查:
1、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
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案
件,原係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法官梁義順、法官宋庭華、陳
建文組成合議庭審理,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
發回原裁定法院,且分案由上開合議庭審理,並由該合議庭
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發回,並回復
裁定前之程序,即為原裁定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程序「續行」
,原裁定法院之合議庭,於法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定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抗告意
旨認上開合議庭成員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
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2、又本件係因聲請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
間,業如前述;聲請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就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日期詳加研求認定云云,並未指及其聲請回復原
狀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形,並無可採。至聲請人抗
告意旨另執詞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1
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
所不服,據以指摘原裁定未就其補行程序之訴訟行為,為合
法、適當性之判決,有當事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
形,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等部分,因其聲請回復原狀
部分,既於法難認相合,且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31號、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
99號卷第39至40、41至42頁),聲請人前開此部分抗告內容
,自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基上所述,被告前
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