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4號
TCHM,114,抗,20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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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湘婷(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
31日,應予更正)通緝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命抗告人
入監執行所依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即應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件原審法
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徐湘婷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前並未接收過檢察官
入監執行之通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屬不當。抗告人於11
3年3月28日赴本院開再審之訊問庭,檢察官亦未告知有前開
應報到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因未收到前開執行命令始遭通緝
,請鈞院查明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嗣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2年執 字第800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多次拘提無著,經該署113



年5月17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1日緝獲後送監執行(113 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通緝記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 知主刑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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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