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63號
TCHM,114,原金上訴,6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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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予丙○○、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記
載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及丁○○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極
佳,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未經查緝即懸崖
勒馬、幡然悔悟,更與一般相類案件迥異,請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未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4-65
、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係因對方說有報酬而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予「林心雨」,另就檢察官訊問其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係回答:我家裡有小孩要養,我是
單親等語(偵卷第385頁),並未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是否認罪為明確表示,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係為圖得
報酬而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交予他人,嗣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另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可取得之
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凍結在帳戶中,其並已於原審自
動繳納(原審卷第111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
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
性高,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本案已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其因單親撫養一未成年
子女,斯時又有家人住院急需用錢,始違犯本案等語,縱認
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無法據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附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後,雖有依其與告訴人丙○○、乙○○及丁○○
於原審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丁○○部分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57、71頁),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於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分別為10萬
元、5萬元、40萬元、5萬元、5萬元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已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上開履行調解內容之有利因素,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
丙○○、乙○○及丁○○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目前給付金額合
計已28萬元,上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85-86、113-114頁),參之上
開告訴人3人受害金額合計55萬元,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合
計51萬元,比例甚高,足認被告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
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丙○○、乙○○。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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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