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瑋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匯入
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屬為詐騙集團
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萱萱」、「葉國華」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萱萱」介紹而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
許,透過LINE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萱萱」使用,
而參與由「萱萱」、「葉國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萱萱」、「葉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之為犯罪工具,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被
告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再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遠東銀
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林文祥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瑋於警詢
中之證述、林毓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提出與「萱萱」、「葉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本案客觀事
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想要投資,在IG看到萱萱的廣告
,就私訊萱萱,萱萱介紹我辦幣託帳戶、加LINE之後把我和
老師葉國華放在一個群組裡面,我陸陸續續投資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後來想領出獲利的錢,葉國華說要先繳30%的
佣金,我沒有錢可以繳,就跟萱萱借1萬元,但葉國華說沒
有收到萱萱的匯款,葉國華說要幫我代墊,他登入我的幣託
帳號,從裡面看到我的玉山銀行帳號,後來玉山帳戶有錢進
來,我詢問葉國華是否是他的錢,葉國華回答說是他的錢,
我就遵照他的指示匯到幣託帳戶裡面,要領出的時候,他說
系統有異常無法領出,他說因為系統沒有辦法接受他人代墊
的錢,需要我自己繳,後來接到玉山銀行的專員通知說我的
玉山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驚覺受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萱萱」之介紹而於113年2月1日申辦BitoPro帳戶及
綁定其玉山帳戶作為認證帳戶,被告並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給「葉國華」,嗣有不詳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被告復
依「葉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再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BitoPro
帳戶之入金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出等事
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資料
,以及原審卷內所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
、貨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萱萱」、「葉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7至295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認識「萱萱
」後,經「萱萱」向其介紹加密貨幣投資、除自己操作亦可
選擇委託老師操作,如委託老師另須給付老師佣金,大約賺
1萬元要給佣金3000元等語,被告隨即回稱要委託老師操作
,「萱萱」即教導被告完成BitoPro帳戶註冊,並在LINE上
提供「葉國華」給被告加入好友後(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
即依「葉國華」指示,於翌(2)日自其玉山帳戶入金1萬元到
其BitoPro帳戶內,並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葉國華」,經「葉國華」表示要開始為被告操作投資、約
1至2天會完成第一階段操作等語後,「葉國華」於2月5、6
日向被告聲稱已完成第一階段操作,並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
態(偵卷第157至193頁),嗣「葉國華」建議被告可加碼本金
,被告回稱要追加1萬元,旋自其玉山帳戶再次入金1萬元到
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195至199頁),「葉國華」隨即表
示將繼續為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投資代操等語,惟至2月7日「
葉國華」再次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後,「葉國華」向被告
表示要先結算獲利並支付代操費用979USDT(即3萬900元)
,才能就獲利部分進行提領(偵卷第201至207頁),「葉國華
」並主動表示被告先存3萬元至其BitoPro帳戶當作代操費用
即可,差額900元部分「葉國華」願先代為墊付,待被告提
領獲利後再歸還即可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自其玉
山帳戶又入金3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207至215頁)
,惟因「葉國華」所稱獲利遲遲未入帳,被告於2月15日向
「葉國華」詢問進度,「葉國華」表示因有一部分代操獲利
沒有結算到,被告還須給付代操費用682USDT(即2萬1850元)
才能提領獲利,被告則表示因餘額不足可能要等3月才能結
算,被告並於2月19日與「萱萱」商量,經「萱萱」表示可
以先為被告墊付1萬元代操費用給「葉國華」後,被告旋於
同日及翌(20)日自其玉山帳戶又再入金1萬215元、1815元到
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99至105、221至233頁)。且上開由
被告玉山帳戶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資金,皆
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提領轉出一情,亦有被告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其BitoPro帳戶之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
幣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則
被告辯稱是因委託代操投資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萱萱」、
「葉國華」,其陸續投入資金共6萬多元,後來才發覺受騙
等語,即非無憑。
㈢又自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3年
2月21日20時6分許有2筆不明資金1萬元、435元匯入玉山帳
戶,被告隨即向「葉國華」詢問:「老師我的銀行帳戶有錢
轉入,請問是老師轉的嗎?」,「葉國華」回稱:「對」
、「這邊有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先不
要動作喔」、「老師只幫你這次」,嗣告訴人林文祥因遭詐
騙而於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轉帳1萬900元至被告玉山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葉國華」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
對被告稱:「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目前提出老師的獲利部分
是」、「10900+10000+435」、「對吧」,經被告回稱「
對」後,「葉國華」即要求被告自玉山帳戶中將2萬1500元(
含林文祥上述遭詐騙匯入之1萬900元)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
戶內(偵卷第239至243頁),其後「葉國華」再以相同說詞要
求被告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247頁以下),此均與被告
所辯遭「葉國華」矇騙之情節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將其玉山
及BitoPro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國華」。
㈣被告係因委託「葉國華」代操投資而提供其BitoPro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將自有資金6萬多元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且
被告於無法支付代操費用給「葉國華」時,「萱萱」更應允
先為被告墊付部分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遭「
葉國華」、「萱萱」詐騙而對「葉國華」有所信任。故被告
雖依「葉國華」指示而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遭詐騙匯入
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惟被告既係
信任「葉國華」所聲稱「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
領」,復參以被告為原住民,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自陳高工一畢業就去當職
業軍人(原審卷第92頁),與其兵籍資料所顯示之入伍日期相
符(原審卷第1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玉山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依「葉國華」指示轉匯該等款
項至BitoPro帳戶內,將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是否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行為可能涉嫌詐欺、洗錢固
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辯稱:其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實係導因
於誤以為只要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構成犯罪等語。且經
原審及本院就前述卷內事證調查審認結果,僅可認定被告客
觀上有提供其玉山及BitoPro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不得
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表示認罪,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
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林文祥 (是) ①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 12分許 ①1萬900元 ②1萬5725元 ③2萬5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 14分許 ④113年2月22日2時 58分許 ⑤113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 ⑥113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 ①2萬1515元 ②1萬5740元 ③2萬515元 ④2萬5015元 ⑤1萬5615元 ⑥15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毓瑋(是) ①113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22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5600元 ③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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