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4號
TCHM,114,原金上訴,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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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駿


胡嘉恩




石濬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黃志興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妤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及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字
第8454、18649號),及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
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060、24526、25019、4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庚○○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均撤銷;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丁○○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乙○○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㈤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己○○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丁○○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己○○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㈠庚○○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
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㈡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㈢甲○○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㈣乙○○第二
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㈤己○○第二
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編號2、3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
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80號判決)對被告庚○○、丁○○、甲○○、辛○○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4卷】ㄧ第109-110、2
76、卷二第296頁)。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
○○、甲○○、辛○○、己○○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
、1587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4卷一第276-277
頁、卷二第296-29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4卷一第291-297、30
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影卷第201頁、本院4卷
二第347-351頁);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則已明示對於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
之「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4卷一第278頁、卷二第297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
號影卷【下稱本院57卷】第268頁),並分別具狀就上開2案
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上訴聲
請書各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4卷一第299頁、本院57卷第27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
○○、甲○○、辛○○、己○○所犯之「刑」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關於被
告乙○○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庚○○、
丁○○、甲○○、辛○○等4人繳回自行供承之本案所獲報酬,原
審即因而以被告等人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繳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而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
致所處刑度有所錯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丁○○、甲○○(含辯護意旨)部分
 1.請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之損害多數已獲得賠償。至其餘尚未能和解之被害人,係因
被害人未向鈞院陳報是否有調解意願,嗣經鈞院聯絡亦未取
得聯繫,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聯絡到被害人,而尚無法成
立和解或調解。又被告3人賠付之金額相較於被告3人之收入
,可知其等已盡力賠償,並付出相當之代價。
 2.被告3人素行良好,均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中斷被
告3人持續工作之狀況,且回歸社會時,因有此入監服刑紀
錄,是否能順利找到工作亦未可知,易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使被
告3人得以繼續工作以彌補及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
 ㈡被告辛○○部分
 1.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提出刑事聲請開庭狀,敘明尚有同樣
擔任車手之不同被害人之其他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5號案件),希望能儘速追加起
訴,由上述另案法院一併審判,避免兩案無法宣告緩刑。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追加起訴,而係另行起訴,致
使被告擔任車手之犯行分為兩案審判。被告於本案原審時亦
提出併案聲請,希望本案由上開另案法院一併審判,惟原審
並未將本案合併由另案法院審理。
 2.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似嫌過重。蓋被
告涉案係因當時配偶懷孕,被告急需金錢收入,且被告係擔
任最下層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
首腦、控房及車手頭角色涉案情節及惡行相較,均較為輕微
。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角色之被告同科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屬情輕法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鑒於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已無法再行宣告
緩刑,故請求鈞院將本案宣告刑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避免
被告另案緩刑因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不同案件(本案),須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以致本案及另案均須入
監服刑。況被告擔任車手後,已痛改前非,若被告因緩刑期
前之犯行仍需入監服刑,殊與緩刑所欲達成之以啟自新目的
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乙○○(含辯護意旨)部分
 1.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可見
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
 2.被告當時因年輕甫出社會,想做直播主之工作才與本案有所
牽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乃被告對於法律評價之不理
解,然被告了解後,已勇於面對,犯後態度仍屬良好。請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從事詐騙集團最底層邊緣之角色,猶如免
洗筷一般被詐欺集團用後即丟,相關法律責任卻都在被告身
上,被告並因本案而患有相關憂鬱症狀。被告係源於對法律
之不了解,而未在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因
此希望鈞院考量一切因素,認被告刑罰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目前從事頭皮護理工作,代表被告已知利用勞務換取應
當之報酬。倘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被告與社會正向連
動不良,故請鈞院斟酌上情,將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關於被
害人戊○○、丙○○之賠償金,作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
 4.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上訴
案號為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已超過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
 5.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鈞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
之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量刑部分
,及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之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量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判決,
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已於原審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本案(指本院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80號】)唯一已將和解款項全數給付完畢之人,原審竟
仍量處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
),應有量刑失當之虞,請鈞院從輕量刑。
 2.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努力值夜班工作,並將所有儲蓄
用以賠償被害人,確實已回歸正軌。倘若入監服刑,恐不利
再次回歸社會,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
被告庚○○、丁○○、甲○○、辛○○、己○○等5人固僅就「刑」、
被告乙○○分別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㈢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無
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上開被告庚○○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詐
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
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
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3.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庚○○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
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3.查被告乙○○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之犯行
(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就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被告己○○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之犯行(
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就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77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含加重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分別有被告乙○○
、己○○之偵查及原審筆錄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69號卷【下稱偵51769卷】第171-175、185-1
87、367-37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卷【下稱偵186
49卷】二第27-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
8454卷】第341-344頁、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
稱原審62卷】一第253頁、卷二第392頁;偵51769卷第203-2
07、213-215、371-3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526號卷第43-4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第
157-15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第76頁)。其餘
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就所犯全部犯行(含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51769卷第351、352、395、
409頁、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80卷】第
181、182頁、本院4卷一第281頁,偵8454卷第325、360、37
2頁、原審62卷一第288、469頁、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6號卷【下稱本院6卷】第201頁),且被告庚○○、丁○○、甲○
○、辛○○等4人,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以被告乙○○、己○○所為均僅合於上開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所為均合於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庚○○、丁○○、甲○○
、辛○○、乙○○、己○○等6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乙○○、己○○均僅得適用前述
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其餘被告庚○○、丁○○、甲○○、辛○○等4
人則得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
以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若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其等所得量處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己○○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餘被告得量
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己○○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其餘被告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
甲○○、辛○○、乙○○、己○○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上開被告6人均應整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庚○○、丁○○、甲○○、辛○○、乙○○、己○○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庚○○、丁○○、甲○○、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上開被告4人自始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等4人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已於原
審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06
、107、104、108號收據附卷得佐(見原審80卷第225、227
、229、231頁);另被告庚○○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
號案件經認定之犯罪所得9,28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36號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4
卷二第387頁)、被告丁○○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案件經認定之犯罪所得4,100元、被告甲○○於同案經認定之
犯罪所得1,500元,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
贓證保字第137、138號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4卷二第385、
389頁)。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各次所為均符
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至檢察官主張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應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一情。茲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
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
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等旨,是本院認被告庚○○、丁○○、甲○○、辛○○
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全部受騙金額一情,容有所誤,難以憑採。
 2.被告乙○○、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乙○○就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
號案件之偵查中否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
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己○○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案件之偵查中否
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俱如前述。是被告乙○○、己○○各次所為均不合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被告庚○○、丁○○、甲○○,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至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該犯行,係因警詢或偵查時,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3.被告乙○○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案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所述,被告庚○○、丁○○、甲○○、辛○○等4人均有上述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己○○有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
 ㈣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均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6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其中被告庚○○、丁○○、甲○○、辛
○○等4人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可處斷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6人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
追緝上游。以其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屬遂行詐欺行為
之重要工作,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辛○○、乙○○分別所述因
配偶懷孕急需用錢、為從事直播工作,因而涉案,及被告6
人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態度良好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
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
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庚○○、丁○○、甲○○、辛○○、乙○○、己○○
等6人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
事由,附此陳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即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
決被告庚○○、丁○○、甲○○、辛○○、乙○○、己○○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協助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⒊被告庚○○、辛○○、甲○○、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併考量被告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6人均與被害人戊○○達成調
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80卷第147-154頁,被告己○○部分已給付完畢,有其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考);⒋被告6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包括被告己○○之健康狀況;
詳見原審80卷第182-184、193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分別
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過重,然被告庚○○、丁○○、甲○○、辛
○○等4人據以減刑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各自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檢察官主張被告庚○○、丁○○、甲○○、
辛○○等4人僅繳交自己之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所誤,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
,並無理由。再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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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