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24號
TCHM,114,原金上訴,2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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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90頁);上訴
人即被告余志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而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至13月不等,已甚寬厚,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時,將合計總宣告刑3年11月,再給予0.3617折之
折扣,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餘2年6月免予執行,
使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並未合乎公平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違背社會法律感情,有鼓勵行為人多
加犯罪之嫌。又原判決雖載明「審酌刑法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及賦歸社會之可能性」,惟未指出明文依據及出處,復未
說明給予0.3617折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連
續犯已廢止,原判決仍執舊法思維而定應執行刑,與一罪一
罰之立法旨意違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就本案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高中肄業、從工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當初提領款項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威脅,向被告表示:知道你家在哪裡、也知道你長什麼樣
子等語,被告不敢反抗,始被迫幫忙取款,犯罪動機應可憫
恕,請再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所犯之罪誠屬不該,然與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員有所區
別,經此事件已幡然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何○恩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其與少年何○恩共同實施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查,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
卷可考,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且已
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
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詳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坦認所有犯
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1月、11月,且說
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宣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等理由。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已依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5月
10日,提款時間自該日20時34分起至21時44分止,提款地點
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足認被告所為歷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
接近,侵害同種類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綜合斟酌前揭
各情,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之
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
當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
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定應執行刑過
度給予刑罰優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由提起
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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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