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號
TCHM,114,原侵上訴,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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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晨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
背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
體,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
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
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
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
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
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
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
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對A女強制性交,
當晚係兩人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在A女之姑姑位在南投縣仁愛鄉
之居所(地址詳卷)參加A女慶生會後,於翌(11)日凌晨
某時許,在該居所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9、329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C
、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F、BK
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41至47、57至93;他卷第
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95、101至103;原審卷第24
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
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
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
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3至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
晚上6點到7點,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
有我的4個表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
、9點就先去休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
友叫被告來喝酒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
晨之後大家就去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
的男朋友、表弟、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
被告直接上床睡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
不要靠近我,但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
還在講話,是等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
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
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
,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
,我就有喊姑姑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
摀住我嘴巴,叫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
褲跟內褲一起脫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
他,他就趁機用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
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
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
哭出聲音,過程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
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
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
天下午就開始喝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
清楚的,隔天我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
被告叫我出去還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
午的時候,被告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
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
上我,問有這件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
講,我就回應表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
被別人知道等語(警卷第21至29頁,他卷第45至55頁)。依
此,A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
之處,惟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上
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手繪現場圖(警卷
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有多達6人
在狹小房間內就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明知在狹小房
內間有多位A女親友之情況下,倘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A女僅需稍加呼救或用力反抗,同在房內之親友即有高度可
能當場知悉其犯行,自己即將遭到制止及追究刑事責任,在
此情形下,被告焉有毫不避諱,甘冒自己犯行當場遭A女親
友當場發現之危險,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A
女是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
點,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
有坐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
姊男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
告、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
,我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
聲音,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
是自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
睡在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
我說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
說叫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
腳上,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
肩膀,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67至282頁)
,經核與證人BK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略以:慶生會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
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
,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
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
,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
語(原審卷第314至323頁)。依此,A女之表弟、表妹全程
參與A女之慶生會,慶生會結束後與上開人等同睡在房間內
,於就寢期間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倘若被告於就寢期間,在
房內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同在房內就寢之A女之表弟
、表妹實無可能未發覺此等情事,亦無可能於案發後為迴護
被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再參以證人BK000-A112017B即
A女之表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A女,我說被告
說妳下面很緊,她說叫被告不要亂講話等語甚詳(原審卷第
280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表弟有打
電話跟我說,被告跟他說「他有上你」,還我「我的下面很
緊」,問有這件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
講,我就回應我表弟說沒有等語相符(他卷第51頁)。倘若
被告確有在該狹小房間,趁同在房內之其他人未發覺之情況
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理應避免讓他人知悉此事,而
非主動向A女之表弟告知此事,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
險。又A女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則於表弟詢問此事時
,反應應非「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並否認被
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案
發當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
中沒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
束的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
女及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
,我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
被告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
來我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
不到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
床,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
下午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
有看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
忘記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66頁);證人
BK00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
有去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
我進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
板有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
7D,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
94至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
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
日之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
何事,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
聲響,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之補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又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
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
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無
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
(警卷密封袋),A女就讀之學校輔導教師於111年11月14日
13時34分依法通報,惟A女延至112年3月6日始前往醫院驗傷
,經醫師驗傷結果,陰道及陰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驗傷時
間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4個月,無法依驗傷結果判斷A女於偵
訊時證稱:我很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
皮,我自己照鏡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
所以我很確定是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亦
無從作為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
除A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
 ㈦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
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未進入房內,不知房內有何
人,未在房內與A女同床就寢,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
云(警卷第5至15頁),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仍辯稱:慶
生會結束後,友人騎車載伊回家,並未睡在A女姑姑家,未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他卷第109至113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改辯稱:與A女有為性交行為,不知A女是否同意
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始供稱:係經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否認強制行為等語。
是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前後有所
不一,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外,其餘辯解均屬不能成立,
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有
前後不一之處,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A女於案發後翌日,告
知多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非遲至4月才報案;案發房內
其他同房之人有飲酒、入睡,始未發覺;被告辯解前後不一
,甚至否認在該處就寢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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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