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紋瑄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纹瑄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玟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紋瑄(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僅為一次、偶然、複誦他人言
詞之幫助行為,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幫助犯、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單純以
被告係緩刑中再犯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5-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
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本案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所為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
幫助同案被告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固納入有
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犯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雖最低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審之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行為,係於藥
腳張志鴻於112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在電話中向詹健達詢
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開啟擴音代詹健達轉達
「有了啦,你要,快出來」等語,且詹健達係於次通電話之
同日20時23分許與張志鴻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被告幫助行為
對於詹健達販賣毒品行為之助益有限,可認情節輕微,若科
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量刑有利因素,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及此,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緩刑已遭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其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
幫助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併考量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輕微,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兩名子女要
扶養,兒子有自閉症,女兒在外被欺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偵查卷二第109頁;原審卷第388頁;本院卷第89-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