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6號
TCHM,114,原上訴,1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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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石建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44、12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
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係因蔡○谷為其
表妹婿,認同蔡○谷為原住民家庭成員,錯認出借獵槍為合
法,始將本案獵槍出借予蔡○谷,出借目的單純。又被告出
借獵槍予蔡○谷時,有告知要與其一同前往後山打獵,且蔡○
谷後續持本案獵槍僅作為狩獵使用。雖蔡○谷不具原住民身
分,然因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結婚,時常參與部落祭儀,
對於狩獵文化深感興趣,且會隨同被告或被告之姨丈(即蔡
○谷之岳父)參與狩獵活動。故被告因認同蔡○谷為原住民家
族之一份子,被告之姨丈才會告知被告若蔡○谷欲打獵,可
以將本案獵槍借予蔡○谷使用,被告因而錯認基於狩獵文化
活動,出借本案獵槍予蔡○谷為合法,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情況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惟供
述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原審卷第48頁
),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法律一經頒
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
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又非制
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出借非制式獵槍,且原住民使用獵槍雖有其文化、
生活上之需要,惟仍非指享有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
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為一般社會公眾所周知之
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要將該把獵槍交給蔡
○谷?是知道他沒有原住民身分?)因為他一直跟我講想要
打獵,所以就將獵槍借給蔡○谷。我知道,因為他是我表妹
的前夫」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
布農族原住民」、「該獵槍是我姨丈3、4年前做給我的,…
因為家中有2把霰彈槍,要取消掉才能再做申請」、「(本
案扣案的獵槍有無申請執照?)沒有,因為家中有2把霰彈
槍,要取消掉才能再做申請」「(蔡○谷是否為原住民?)
不是」、「(是否承認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的罪嫌?)承認,
是我借給蔡○谷,我沒有賣他」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8至51
頁),足徵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原住民,明知需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
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
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則其
對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非制式獵槍,亦無不知之
理。又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21
時許,將本案非制式獵槍出借予非原住民之蔡○谷,任由蔡○
谷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獵槍,嗣於112年6月22日0時25分許
,因蔡○谷將本案非制式獵槍攜帶外出打獵,始為警當場查
獲,足徵被告將本案獵槍出借予蔡○谷之時間長達8月以上,
任由蔡○谷單獨攜帶本案獵槍外出打獵,此舉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逸脫供作生活
工具用途之範圍。是被告知悉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為非
法行為,竟仍將本案非制式獵槍出借予非原住民之蔡○谷
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稱:被告認同蔡○谷為原住民
家庭成員,且蔡○谷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深感興趣,因而錯
認基於狩獵文化活動,出借本案獵槍予蔡○谷為合法等語,
尚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蔡○谷為被告表妹
之前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第2頁),被告
蔡○谷要求,輕率將本案非制式獵槍出借予蔡○谷打獵,係
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蔡○谷除持該非制式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
其他不法用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
,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
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將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仍輕率將本案
非制式獵槍出借予蔡○谷打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出借本案非制式獵槍之動機、目的、蔡○谷
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暨
其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
形貧窮,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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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