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9號
TCHM,114,侵上訴,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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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汎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3、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條件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之機會,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扶養家人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經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
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當時未受到任何外部壓力
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或
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限僅
為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
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是以
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及定應執
刑之刑,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㈣),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其科刑時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5
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苗司簡調字
第37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即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
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較輕度刑
,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末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
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於民
國106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
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
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為改善其不當行為,而主動前往精神
科就診,經診斷有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有其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其已意識自身心
理問題,目前持續就診服藥控制中,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
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課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 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違反



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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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